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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3月,胡女士與某開發商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由胡女士購買位於西城區某處住宅商品房一套,開發商應於2003年1月31日前將竣工驗收的房屋交付給胡女士。合同還約定,商品房達到交付使用條件後,出賣人應當書面通知買受人辦理交付手續,雙方進行驗收交接時,出賣人應當出示《北京市建築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等證明文件,並簽署房屋交接單,所購商品房為住宅的,出賣人還需提供《住宅質量保證書》、《住宅使用說明書》,出賣人不出示證明文件或出示證明文件不齊全,買受人有權拒絕交接,由此產生的延期交房責任由出賣人承擔。合同另約定,逾期交付不超過60日,自合同規定的交付期的第二天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出賣人按日向買受人支付已交房價款萬分之二的違約金,合同繼續履行;逾期交付超過60日,買受人有權解除合同。
合同簽訂後,胡女士按合同約定如期向開發商支付了購房款。2003年1月29日,開發商向胡女士簽發了入住通知書,要求胡女士於1月31日前到開發商處辦理入住交接手續。在辦理交接手續時,開發商向胡女士出示了《住宅質量保證書》、《住宅使用說明書》及《北京市建築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等證明文件,但出示的《北京市建築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是復印件。胡女士要求開發商提供原件,開發商以原件不在開發商處為由,未向胡女士出示。胡女士據此拒絕與開發商辦理交接手續。直至2003年2月17日,開發商纔與胡女士辦理了入住交接手續。胡女士要求開發商承擔逾期交房的違約責任,開發商認為當初是胡女士自己的原因而未辦理交接手續,其並未違反合同約定,故不同意胡女士的要求。雙方協商未果,胡女士訴至法院。
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在辦理交接手續時,開發商應當向買受人出示《北京市建築工程竣工驗收備案》,這一約定雖未明確是出示原件抑或是復印件,但依一般的社會觀念,應為原件,而非復印件;且從證據證明力角度講,原件的證明力要大於復印件,單獨的復印件不能證明相關事實,因此開發商應向胡女士出示竣工驗收備案的原件,其出示復印件,胡女士即有權依合同約定拒絕辦理交接。開發商雖於2003年1月29日通知胡女士辦理入住交接手續,但因開發商尚未向胡女士出示《北京市建築工程竣工驗收備案》原件,致使房屋實際交付時間延至同年2月17日。房屋延期交付,是因開發商不向胡女士出示《北京市建築工程竣工驗收備案》原件所致,責任在開發商,而非胡女士。因此開發商應按合同約定向胡女士支付延期交付房屋的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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