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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先生與果女士是一對老夫妻,在順義區有一處房屋。因為地理位置好,被梁先生相中打算租用。2000年8月,梁先生和果女士夫婦達成口頭協議,梁先生租用果女士家北院(其中含門面房3間、棚子2間)用於經營飯店;租金從第2年起開始給付;未約定租賃年限;允許梁先生在租賃期間擴建經營用面積。後來,梁先生對承租果女士夫婦的3間門面房進行了裝修,並將原來老兩口的2間棚子拆掉,增建了部分房屋。
2002年3月,因拆遷包括梁先生增建的房屋,房屋及附屬物評估價格為196000餘元。拆遷補償款均由果女士夫婦二人領取。梁先生認為,如果沒有梁先生建的房屋,果女士夫婦不能獲得這麼多的補償。老夫婦所領取的拆遷補償款應返還給其100000元。
雙方協商未果。梁先生起訴,要求確認其增建房屋所有權,拆遷補償款返還其100000元。
法院在審理中查明,老夫婦北院房屋及附屬物評估價格為118600餘元。一審法院認為,梁先生在承租被告房屋期間對所承租的房屋進行了裝修、改建,並增建了部分房屋。其目的在於擴大經營使用面積,在承租期內,梁先生對承租、改建以及增建的房屋具有使用權;但因有關部門對公路兩側綠化,需對該房屋拆遷,致使雙方的租賃合同不能繼續履行下去,給梁先生造成損失;而被告又因梁先生對房屋的裝修、改建、擴建使其財產價值增加,且得到了有關部門的補償;對於梁先生因合同不能繼續履行所造成的損失,被告應在得到有關部門補償費後,適當對梁先生的損失給予補償;但法院同時指出,梁先生要求被告給付的補償款數額過高,對其過高要求法院不予支持,給付補償費數額由法院酌定,判決楊先生與果女士夫婦補償梁先生財產損失費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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