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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攤部位早有約定
2000年3月李先生與開發商簽約,購買日月東華住宅小區房屋一套,房屋建築面積103.95平方米,並寫明共有共用(公用)部分主要包括電梯間、樓梯間、過道等,以及其他功能上為整棟建築服務的公共用房和管理用房等。
業主不滿自行車庫公攤
李先生於2000年5月入住。開發商向李先生提供的實測面積為『建築面積103.95平方米,分攤面積23.73平方米』。分攤的公用建築面積即包括了地下一層作為設備層。業主入住後,開發商將1、3、4號樓地下一層設為自行車庫,供住戶使用。
開發商曾向有關部門報批
開發商在向有關部門報批的規劃設計圖紙中,標明地下一層除注明者外,均兼做自行車庫。市規委2000年4月出具函件,稱:『該四棟建築地下一層具備設備層與地下自行車庫混合功能。之所以在許可證中予以說明「地下一層為自行車庫」,是考慮到設備層與該建築各標准層是每幢建築不可缺少的部分,不必單獨說明,而自行車庫可以在樓內安排,也可以在小區內其他地段安排,該幢建築安排在樓內地下,為保證落實而特別標注。』市規委2001年6月復函,『考慮到地下一層為設備層與自行車庫混用,因此,難以准確確定設備間和自行車庫各有多少面積。如果堅持區分,則應以批准圖紙中有特別標注的「配電室、消防水泵房等」外,其餘均為自行車庫,供存放自行車用。』
有關部門沒有相關規定
市房管局、市規委就商品房的設備層同時兼做非機動車庫,即地下一層具有混合功能是否可以按公用建築面積進行分攤的情況沒有相關規定。
法院判決開發商不違法
法院認為,李先生提出開發商存在地下一層非機動車庫面積違法銷售問題,有關行政主管機關並沒有明確、具體的規定。市規委對開發商關於地下一層功能劃分問題已有明確的意見。開發商將地下一層作為設備層,由業主以公用建築面積分攤進行銷售的行為,得到主管機關的確認。李先生目前無證據證明開發商在執行行政主管機關作出的行政決定時,存在錯誤。因此,法院駁回李先生的訴訟請求。同時,法院以相同理由對李先生提出的開發商存在違法銷售封閉陽臺面積問題,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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