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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上海8家銀行,提出提前還貸也是違約行為,並且准備收取違約金的消息傳來,從經濟學出發的觀點,幾乎都站在肯定這種說法一邊,並指出這其實是一種國際慣例。但是換種角度來看這些說法,查詢我國的相關法律,我的一個結論是,目前確認提前還貸是違約行為於法無據。
我國《合同法》第206條規定,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 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請注意這利用的是『期限』而不是『期間』一詞,指的是時間的最後截止期。而《合同法》第208條的規定:『借款人提前償還借款,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應當按照實際借款的期間計算利息』。這條規定的意思更明確:法律是不禁止提前還款的,當事人的另有約定,不是指的不得提前還款,而是指的計息方式;如果沒有另外約定,還應按實際借款的期間計息。這裡出現了『期間』這個詞,指的就是借款的起始時間段。既然法律規定的是『期限』而不是『期間』,規定不禁止提前還款,『法無明文禁止不為罪』,那麼提前還款違的是哪門子約?
其次,從立法精神或者法意上來看,提前歸還貸款,是當事人積極履行合同的義務,是應當受到鼓勵的。對出借貸款一方而言,其最大風險是借款人拒不歸還借款導致血本無歸,其次是逾期還款導致影響資金的再次流轉。而提前還款除了有可能帶來部分利息損失和重新支出部分人力成本以外,卻使出借人提前解除了該筆資金的貸出風險,因此,立法者是沒有理由加以拒絕的。
再從實際狀況來考察。銀行系統在此之前並不拒絕提前送上門的『銀子』。人民銀行深圳市中心支行1998年頒發的《深圳市個人住房擔保貸款管理試行辦法》明確規定:『借款人要求提前歸還貸款的,應提前一個月向貸款人提出申請,按貸款人確定的提前還款日歸還貸款剩餘本金。貸款人不得對提前還款計收罰金。』盡管1998年的這個規定與2002年時的背景不同,但在深圳還沒有發生『提前還貸也要收取違約金』的問題。
這樣看來,上海8大家銀行的聯手行動,並不是嚴格遵守現有的法律或者合同義務,而是適用合同法第208條向借款人提出了『提前還款要收罰息』的約定。從新聞報道來看,8大家這樣做的理由是:提前還貸造成對銀行人力資源的佔用,貸款計劃被打亂,中長期預期收益也受到影響,資金閑置,還有為防外資銀行的進入,保護自己的客戶資源不受影響,因而制訂相應的懲罰條款。
且不說銀行應樹立怎樣的服務意識,怎樣看待暫時的市場行為,怎樣纔能在與外資銀行的競爭中爭取『上帝』這些扯得太遠的話題,單就最近人民銀行對四家國有獨資商業銀行共達572.8億元不良貸款作出調查一事來看,銀行似乎忽略了一段時期以來銀企間借貸關系不良、呆賬壞賬增加、社會上信用信譽惡化這樣的大背景。在這樣的背景下,讓善良守信的人們積極還款還要受罰,這種邏輯對中國信用體系的培植和銀行的長期利益會有好處嗎?難怪有人說上海8大家銀行的這一聯手行動,也有行業壟斷之嫌。不管你有什麼道理,銀行不應以強欺弱,本來銀行在貸款業務中常采用格式化合同,就有可能將貸款人置於不平等、不公正的不利地位。那麼,8家銀行的聯合行動明顯地有點咄咄逼人。
經濟學的道理可能無可厚非,但從現行法律上看,目前上海這8家銀行,只是意在向借款人提出了提前還貸將要受罰的新約定。這大概也算摸石頭過河的一種特定現象吧。有時法律與經濟學的表述是有衝突的,如果提前還貸並不違約,我們該調整法律還是經濟學?(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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