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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恢復原狀
原告;XX房產開發公司管理服務中心
被告:陳X
1998年10月8日XX房產開發公司與被告簽訂了商品房購買合同及補充協議,購買位於XX小區一樓的商品房一套並由XX房產公司贈送小院,由原告對該小區進行物業管理。房產公司承諾"如甲方未按撥地紅線建院牆則甲方負責將贈送小院院牆西側加以封閉"1999年2月7日被告擅自將其購買的商品房附贈小院封閉未果。原告於1999年3月25日起訴到法院要求被告拆除小院封閉物,恢復原狀。
經查明,陳X與房產開發公司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補充協議中規定,"甲方將委托其所選定的稱業管理機構負責小區的物業管理,乙方保證遵守物業管理單位的管理規定和公共契約的規定,本合同所規定的乙方的權利義務,在乙方與物業管理機構之間具有約束力。"且公共契約規定,"業主在對其房產進行裝修時,須提前向物業管理公司申請,並不得更改樓房結構或加建擴建拆除任何建築物。" 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的情況下擅自將其購買的房屋的小院封閉,原告發現後,曾於1999年2月8日致函給被告要求其停止施工,但被告仍堅持將其小院封閉完畢。一審法院調解未果,判決認為原告有權利對小區進行整體管理以維護小區形象,而房產公司對被告的承諾,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故法院不予支持。判令由被告於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拆除該小院的封閉物,恢復原狀。訴訟受理費由被告負擔。而一審判決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上訴到中級法院,經二審法院查明事實,認為該房產開發公司管理服務中心有權對住宅小區進行物業管理。而陳X作為該小區的業主應嚴格遵守有關物業管理規定,其擅自封閉的小院應予拆除,駁回陳X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二審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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