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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擔保合同糾紛
原告;天津市XX房地產開發公司
被告:張XX
第三人:XX銀行
原被告及第三人於1995年1月27日簽訂了樓宇按揭貸款合同,合同約定,被告購買原告房屋一套,其中部分房款由被告向第三人貸款,貸款利息按每月13.05%計算,自貸出款項之日起計息,按貸款餘額計算,按月歸還本息,原告為被告的擔保人。如遇國家利率調整,本合同項下的貸款利率亦應作相應調整,並以XX銀行下達的文件為准,重新確定每月還本付息的金額。
中國人民銀行於1996年,1997年,1998年對貸款利息作了降低的調整。第三人未全部下調貸款利率。1997年5月被告停止支付貸款。1998年2月18日第三人以被告未按期還貸為由,從原告處扣除了被告尚欠貸款本金及利息。經法院審理認為,原被告及第三人簽訂的確良樓宇按揭貸款合同,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應嚴格按照合同履行,合同訂立後,第三人首先違反了合同的規定,未全部按照合同規定對貸款利率進行相應下調,故第三人從擔保人即原告處扣除貸款本金及利息,應認定為無效民事行為,第三人應有盡有將所扣除的款項退還原告,由被告繼續按合同約定按期還貸,貸款利息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分別計算,被告因第三人未下調貸款利息即不按期還款,也有一定的過錯,故貸款期限不變。判決第三人將從原告處扣除的款項退還原告;被告繼續履行合同;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所扣除款項所產生的貸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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