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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預售商品房合同糾紛
原告:XX貿易公司
被告:XX置業公司
1996年2月13日,原被告簽訂售房合同,約定,原告在簽訂合同兩日內,向被告支付定金100萬元,否則合同自動作廢。餘款在1996年3月15日以前付清,被告應於1996年8月12日交付房屋。1996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付給一張100萬元的轉帳支票,因原告付款帳戶上餘額不足而被銀行退票。
1996年2月17日原告通過銀行轉款53.8萬元至被告帳戶,1996年3月19日又轉款100萬元,1996年3月21日再次轉款300萬元,轉款用途未注明購房款。1996年原告向銀行申請貸款,被告為原告提供擔保並承諾將上述房地產產權作為抵押。同日,原告將貸款中的460萬元轉至被告帳戶。因原告到期未能還清貸款,被告將517.678萬元匯入原告帳戶,由銀行扣收。後,樓房蓋成,部分商業用地轉作商業攤位出租。1996年11月20日,原告以被告否認雙方存在購房合同關系,拒不履行合同,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繼續履行並賠償損失。經法院審理認為,原被告簽訂合同後,因原告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定金,依約定合同廢止。但在原被告無其他業務往來及債權債務的情況下,被告先後接受原告匯款,並對銀行做出承諾,可以認定雙方仍在實際履行售房合同。但因被告在簽訂合同時,未取得該建設項目的開發權,也沒有土地使用權,無預售商品房許可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認定該合同無效,且被告對合同無效負主要責任,原告因簽訂合同時審查不嚴,亦應負相應責任。判決被告返還原告的付款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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