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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擔任瀋陽某物業管理公司下屬項目經理期間,收取業主物業費、電費共計90258元沒有上交公司,而是用於個人消費。直到被警方傳喚,纔將上述款項返還物業公司。檢察機關以犯挪用資金罪將杜某某起訴。
法院一審認爲,杜某某作爲公司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其行爲已構成挪用資金罪,應依法承擔刑事責任。杜某某被傳喚到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發後已將挪用資金全部返還單位,同時其所在地司法機關同意對被告人杜某某進行社區矯正,故依法對杜某某從輕處罰,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判決後,原公訴機關提出抗訴,抗訴意見是,原審被告人杜某某系在案發後被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的,其到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符合自首的相關規定,應認定爲自首,原判未認定自首情節系適用法律錯誤,導致量刑不當,應予糾正。
11月23日,法院二審認爲,杜某某的行爲已構成挪用資金罪。關於抗訴機關的抗訴意見,經查,應認定爲自首。原判未認定自首不當,應予糾正,判處杜某某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記者梅天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