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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誤拆”事例有增多趨勢,“誤拆”也成爲拆遷方的藉口。筆者認爲,“誤拆”不是小事,故意“誤拆”可能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
故意毀壞財物罪,是指故意毀滅或者損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爲。“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是出於某種動機和目的,非法毀滅或者損壞公共財物或者公民私人所有財物的行爲。“誤拆”行爲人具備本罪所要求的主觀方面構成要件要素——毀壞公私財物的故意。“誤拆”行爲人在未經建築物合法所有人許可,在事先賠償無法談攏或者沒有商談賠償事宜的情況下,以“誤拆”爲名,實行先拆遷後低估賠償,而事實上達到強拆的目的。此類“誤拆”行爲人主觀上的主觀故意表現明顯,使用各種方法希望或放任公私財物的價值和使用價值全部喪失,或者將公私財物部分毀壞,使其部分喪失價值和使用價值,侵犯公私財物所有權,達到我國刑法所要求的定量因素——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則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
目前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33條的規定,造成公私財物損失5000元以上的,毀壞公私財物3次以上的,糾集3人以上公然毀壞公私財物的,以及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應該給予追訴。本罪的“其他嚴重情節”,一般是指毀滅重要財物或者物品的;造成嚴重後果的;動機和手段特別惡劣的等。在事先賠償無法談攏或者沒有商談賠償事宜的情況下,行爲人先拆遷後實現低估賠償,意圖逃避強拆的處罰,事實上也達到了強拆的效果,其動機和公然對抗國家法律的手段應該認定爲特別惡劣。如果造成拆遷人員自身和被拆遷戶人員以及其他羣衆傷亡的,或者引發羣體性事件等,都應該屬於“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
目前刑法規定本罪的主體爲自然人,刑罰也是按照自然人犯罪進行配置,單位不構成本罪。單位組織“誤拆”的,目前應該以自然人犯罪進行處理。筆者建議修正相關規定,將單位增加規定爲本罪主體,並配置相應刑罰。(作者單位:江蘇淮陰師範學院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