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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北京打工的趙先生突發心臟病,在黑診所就診時死亡。黑醫生張某被判處有期徒刑及附帶民事賠償後,趙先生的家人又將黑診所的房東梅某訴至法院,要求梅某連帶賠償19萬餘元。5月29日,北京市朝陽區法院一審判決,認定梅某明知張某非法行醫,應當預見可能的後果,但未採取措施阻止,未盡到監督管理義務,具有過錯應承擔部分責任,判決其在5萬元範圍內與張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黑診所租房開診黑醫生獲刑三年
2011年3月,家住在北京市朝陽區金盞鄉的梅某將家裏的兩間房屋出租給張某。張某搬入不久,在門外掛了一箇中醫診所的牌子,每天都有人來看病。
2012年6月4日12時許,趙先生突然感覺胸悶不適,騎車前往張某的中醫診所就診。到診所後,趙先生自述胸口疼、胸悶。張某稱,他讓趙先生平躺在地上,但趙先生迅速出現脈搏消失等症狀。他採取心臟按壓、人工呼吸等措施施救,爲趙先生注射了硝酸甘油注射液,隨後撥打急救電話。急救中心醫生趕到時,趙先生已經死亡。
經查,張某既沒有醫師資格,也沒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事發當天,他給趙先生注射的硝酸甘油注射液已過有效期。經司法鑑定,趙先生是心臟疾患導致急性心功能衰竭死亡。他生前患有心臟疾患是死亡發生的基礎;張某非法行醫,盲目治療、施救與死因二者間雖無直接因果關係,但是張某的行爲客觀上延誤了搶救時間,對趙的死亡負有一定責任。2012年12月28日,法院一審判決張某犯非法行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3萬元,賠償趙先生的家人各項損失34萬餘元。
明知非法行醫仍出租房屋房東被訴
就在趙先生出事的一個多月前,梅某所在的村曾發生過一起非法行醫致人死亡的事件。該事件發生後,衛生部門和村委會對村內的診所進行了查處。張某的診所也被責令限期搬離,停止經營。
2012年4月16日,村委會向張某下發了《告知書》,限張某在2012年4月20日前從該房屋中搬離,停止非法行醫的行爲。張某簽收了《告知書》,梅某也參與了村委會查處的全過程。
據梅某講,此後,張某停業一個月。5月20日,張某從老家回來說是收拾東西,雖然診所牌子撤了,但也有人來看病。趙先生的家人認爲,梅某在明知對方無行醫資格、無營業執照的情況下,允許其再次回到出租房屋內繼續非法行醫,最終導致了趙先生死亡事件的發生。梅某的行爲是間接導致趙先生死亡的原因,故其應與張某負有同等責任,請求法院判令梅某連帶支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19萬餘元。
房東有過錯一審判賠5萬
庭審中,梅某的代理人指出,張某從老家回來是處理善後事宜的,梅某對他繼續行醫的情況並不知情。
根據梅某在公安機關的陳述以及梅某與張某同住一個院子的事實,法院認定,梅某對於張某非法行醫的情形是明知的。其在未審覈張某相應資質也未查驗相關證照的情形下,提供房屋給張某非法行醫,在村委會等相關單位發送書面告知書要求張某停止非法行醫活動後,仍未採取積極措施阻止張某繼續從事非法行醫,對張某的行爲主觀上處於放任狀態。因張某非法行醫致趙先生延誤救治時間而死亡,梅某對該結果的發生具有過錯,應與張某一起對趙先生死亡引發的合理損失予以賠償。
法院經審理認爲,從趙先生死亡原因來看,其自身的疾病系死亡的基礎原因,張某的非法行醫行爲與趙先生的死亡結果之間並無直接的因果關係,故張某對趙先生死亡的損害後果具有過失而並非故意侵權;趙先生作爲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人,應知曉其病情並選擇有資質的醫療機構就診,其在未查驗相關證照的情形下自行到張某處要求提供醫療服務,對於死亡的後果也具有一定的過錯。梅某作爲房屋出租人,其應當預見張某非法行醫可能導致的後果,但其未採取相應措施予以阻止,未盡到其對出租房屋的監督管理義務,故其對張某非法行醫導致趙先生死亡的後果也具有過錯,但根據現有證據難以認定梅某參與了張某的經營及診療行爲,梅某的單方過錯不足以引發趙先生死亡的後果,其對承租人的審查及對出租房屋的管理義務也不宜過於嚴苛。法院最終認定,張某作爲行爲人,對其行爲引發的後果應承擔主要的賠償責任,梅某因未盡到相應義務,應承擔部分責任,具體責任比例根據原告具體損失酌情確定,一審判決梅某在5萬元的範圍內與張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房東承擔責任界限在“是否明知”
“這起案件是北京市首起因房客非法行醫而判決房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案例,案件的判決爲房屋出租人敲響了‘警鐘’。”本案的主審法官陳建斌指出,本案的判決依據是最高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相關規定,二人以上沒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但其分別實施的數個行爲間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後果的,應當根據過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另外,公安部《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規定,如果出租人發現承租人有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有違法犯罪嫌疑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被告在明知承租人有違法行爲的時候,沒有及時制止並向有關國家機關報告,其提供房屋的行爲客觀上爲張某提供了便利條件,就應該爲趙先生的死亡承擔間接責任。
作爲出租人,房東責任的界限在哪兒?陳建斌告訴記者,房東對於出租房屋負有一定的監督管理義務,但對承租人的審查義務以及對出租房屋的管理義務不宜過於嚴苛。應當說,法院的裁判充分考慮了房東的收益以及房東作爲普通公民有限的審查能力及制止不法行爲的能力。作爲房東,其享有的僅是房租收益,其因此而承擔的責任也應與其出租行爲,以及在出租房屋的過程中可能預見的損失和責任相匹配;房東作爲一個普通公民,不具有調查權,無法判斷房客是否合法經營,是否經過了行業主管部門的審批,即使要求房客提交相關材料,也不具有相應的審查能力以及辨別真僞的能力,因此難以苛求房東在出租房屋前做這種事前的審查。因此,房東的義務應當僅限於在知悉有關主管機關的認定並查處後;房東作爲普通公民,其無強制力,因此難以要求其做到完全制止不法行爲,但是,房東在明知房客進行不法行爲的情況下,至少應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應採取積極的態度和必要的措施,如果其自己難以制止不法行爲,至少應盡到積極向有關部門舉報的義務。如果房東能夠做到上述幾點,其責任風險便可降到最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