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從市中級法院日前判處某房產公司逾期交房,支付給購房者違約金21487.60元。
原告張先生訴稱,2010年11月8日,其與某房地產公司簽訂購房合同購買了黃島區一處房子,他按約支付了全部購房款,雙方約定於2011年6月30日前由該公司將該房屋交付他,但是該公司至2012年2月14日才交付房屋及辦理房屋交接書,雙方約定的違約金不足以補償張某的損失,請求法院判令該公司支付延期交房的違約金。
一審法院認爲,房地產公司逾期交房構成違約;該公司所提出的市政配套問題造成的逾期交房、不屬於“不可抗力”,故不能免除該公司逾期交房的違約責任。
宣判後,該房地產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市中院提起上訴。市中院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戴謙時滿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