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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民通過中介公司購買二手房,因過戶手續不符合房管部門審查規定而被退件,市民起訴要求退賠購房定金和中介傭金。日前,紅橋區法院經審理,原告與買房人達成退還定金協議,而居間合同免除中介責任的格式條款無效,判決中介公司退回部分傭金。
今年4月,市民杜某通過某房屋中介公司購買紅橋區一套住房,該房產權證登記人為外地工作的侯某,但一直由本市人夏某居住使用,於是侯某委托夏某為代理人,代辦賣房和代收房款等事宜。後杜某、夏某和中介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居間合同,杜某給付中介傭金1萬餘元,給付夏某購房定金2萬元。三方一同到房管部門辦理過戶手續時,因杜某未提供未婚證明、侯某與夏某委托書中未明確授權開立資金監管賬戶等問題,房管部門予以退件。後該房被權利人另行處理,杜某將侯某、夏某、房屋中介公司一並告上法庭,要求中介公司返還原告傭金1萬餘元,侯某雙倍返還原告定金即4萬元。
被告侯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審理中經法院主持調解,原告杜某與被告夏某就返還定金事項達成協議,夏某願返還定金2萬元,雙方了結本案糾紛。但就退還傭金一事,原告與中介公司各持己見。
法院認為,由於房屋買賣不同於一般商品買賣,交易中涉及專業復雜的審批手續和法規政策,而這些信息不為一般公眾所掌握,故向委托人提供上述信息是居間人提供居間服務的核心義務所在。但被告中介公司未能實際充分履行該項義務,理應承擔責任。
居間合同中雖有條款規定:“合同簽署後,無論在任何情況下已支付的傭金不予退還。”但該格式條款明顯免除了格式條款提供方即中介公司自身責任,該條款無效。另考慮中介公司在本案中已進行部分居間服務,原告應負擔已進行居間活動所支出的必要費用。
一審判決,准予被告夏某退還原告杜某定金2萬元;被告中介公司一次性退還原告杜某傭金7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