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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征求意見稿不久前公布,如何強化公民的私有財產權保護,引起了社會的廣泛關注。然而,在私有財產權保護之外,還涉及城市建設、民生改善、環境整治、經濟發展等同樣不容忽視的現實利益。理想的政策應當平衡好多元利益訴求,在民生保障中促進城市建設,在社會穩定中推動區域發展。
筆者認為,在房屋拆遷的兩難困境中討論私有財產權保護,一方面要明確私有財產權保護的方向,改革不合理的做法和程序,同時也要防止將問題簡單化、絕對化,走入超越國情和歷史階段的死胡同。為此,加強房屋置換制度的研究與實踐,可能是最具現實效力的辦法之一。
房屋置換是區別於貨幣補償的一種拆遷補償方式。簡單說,就是以房易房、互找差價。它的核心法律依據主要有:《物權法》第42條規定:『征收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不動產,應當依法給予拆遷補償,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征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2001年《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3章第23條規定,『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方式』、第27條規定,『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可見,房屋置換制度內含著雙重價值目標:一方面通過房屋的所有權調換,實現對被拆遷房屋產權的價值補償;另外一方面,在保護房屋經濟價值的同時,也對當事人居住權進行充分保護。這樣的制度安排,兼顧了財產保護與社會穩定,更有利於實現多元價值目標的平衡。
拆遷在技術上可以看作是一個利益博弈的經濟問題。從博弈論的角度分析,一個有效的利益平衡點是實現雙方利益均衡的必要條件。這個利益平衡點容易形成,問題就好解決;反之,就難。在促進利益平衡點的形成上,房屋置換制度有其無法替代的獨特功效。首先,從被拆遷人的角度看,不願走的理由因人而異,但最一般性的原因在於對未來房價的上漲預期,尤其是在房價上漲的背景下,這種想法完全合理:貨幣補償按現行市場價格進行,只能補償現實利益,卻無法照顧預期利益,這就像手中持有上漲中的股票一樣,肯定不願輕易賣掉,在火爆的房地產銷售市場行情中,手裡拿著錢,也未必能買到理想的房子。但房屋置換,就如同在大盤上漲時用一支股票去交換另外一只股票一樣,在保證現實利益的同時,對後續上漲的預期利益也有一定關照。其次,從拆遷人的角度看,不同區位的項目、新舊項目、甚至同期的項目因評估時點不同造成的補償價格差異,必然使被拆遷人難以接受;尤其是時間拖延較長的歷史遺留項目,如果按當年的市場價格補償遺留下來的被拆遷人,他們和現今的項目比覺得吃虧,肯定不同意,如果按現在的市場價格補償,又會失信於當年已經搬遷的被拆遷人。這種情況下,只有采用房屋置換的方式,用房子對房子,纔能排除市場評估價格波動的乾擾,確保拆遷補償政策的橫向和縱向統一。
實踐中,房屋置換的補償方式廣受歡迎,根據不同情況,主要有如下幾個方面的做法:一是商品房開發項目。在商品房開發項目中,一般要求開發商購買或自行建設一定數量的商品房,以滿足被拆遷人產權調換的需求。有關行政部門還應對房屋置換的參照體系、價格評估、置換比例、差價結算、房屋質量等方面進行審核。開發單位未按承諾對被拆遷人進行房屋安置的,監管部門可以采取暫緩審批新項目、對企業開發資質不予年審、記入不良誠信記錄等方式進行管理和監督。
二是公共利益項目。一般認為,國防、教育、衛生、市政、交通、能源等公共事業建設屬於公共利益項目。對於這類建設項目應當先由國家組織征收,但是在調換房源儲備上應當保證不低於商業項目的比例,有條件的地方,還可以先行建設一定比例的政策性安置用房,以推動公益項目的順利進展。《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征求意見稿)將危舊房改造項目列為公共利益項目,規定『因危舊房改造的需要征收房屋並進行住宅建設的,被征收人享有回遷的權利』。這當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在新舊法的過渡階段,必須充分考慮政策的銜接問題。
三是承租人住宅權保障。從1991年《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到2001年修訂後的新條例,直至2010《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征求意見稿),均明確規定在租賃合同不解除的情況下,只能采取房屋產權調換的方式進行補償,承租人仍然享有對所調換房屋的租賃使用權。這個規定符合民法『買賣不破租賃』的理念,充分保證『居者有其屋』,是為社會穩定所必須的。其中,對於房改遺留的公房承租人,一般允許其按一定政策轉換為房屋所有權人,再進入拆遷補償程序,不轉換的,可以采取公房平移等方式進行安置。
四是困難戶補償與保障性住房政策對接。對於困難戶的拆遷補償,除了特殊補助和最低面積補償等政策外,可以將這類人的拆遷補償政策與限價商品房、經濟適用房和廉租房等保障性住房政策充分對接,在房源供應、優先條件、搖號辦法、產權模式等方面研究系列措施,建立綠色通道,為拆遷中的困難戶優先申請保障性住房提供便利。(陳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