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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男子從朋友家出來乘電梯離開時,一腳踩空墜下,當場身亡。為給兒子討個說法,男子父母與小區物業、電梯制造商、電梯維護商及開發商對簿公堂。經兩審審理,市二中院於近期作出終審判決,責令四家單位連帶賠償二原告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計40萬元。
2007年7月5日7時許,本市塘沽區某小區物業公司接到業主報修電梯故障後,即通知負責該電梯安裝及日常保養的某電梯工程服務公司駐小區現場的維保人員。維保人員用三角鑰匙打開電梯門進行檢查時,發現電梯通道底部有人,隨即報警。經家屬辨認確定死者為河南省20歲男青年陸磊。後經屍體檢驗鑒定.陸磊系高墜致左側胸壁撕裂、脾髒破裂後失血性休克死亡。據一名證人稱,陸磊近年來一直在塘沽區從事裝修油工工作,並非該小區居民,事發時是到小區找居住在此的朋友,於凌晨1時許離開,其朋友轉天纔得知陸磊從電梯墜下身亡。事發後,陸磊父母分別找到小區物業、電梯制造商某電梯公司及上述電梯工程服務公司進行交涉,因無法達成一致,二人將三家單位告上法庭,同時將小區開發商某房地產公司列為第三人。
被告物業公司對此辯稱,其公司已盡到了管理責任,對陸磊的死亡不存在任何過錯。所以不同意二原告訴請。經兩審審理,法院認為,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本案應確認為建築物致人損害即民法理論的特殊侵權糾紛。建築物致人損害的賠償責任實行的是推定過錯原則,只有建築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舉證證明自己對於損害的發生沒有過錯,纔能免責。所有人或管理人僅舉證證明其已盡到相當安全注意義務是不夠的,還必須證明事故是由不可抗力、受害人的過錯、第三人的過錯等原因造成的。本案第三人某房地產公司是事故電梯的所有權人,被告物業公司是事故電梯日常使用的管理人,被告電梯公司作為事故電梯的生產廠家,被告電梯工程服務公司作為事故電梯的安裝、維修單位,對事故電梯也應負有管理人的責任,上述所有人和管理人所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對事故的發生沒有過錯,也就是說都沒有免責的事由。因此,陸磊高空墜落死亡,上述當事人均不能提供不可抗力、第三人過錯及受害人過錯造成的證據,故應當對陸磊的死亡負連帶賠償責任。(涉案人物系化名)
法律鏈接
《民法通則》第126條規定,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所謂建築物是指人們在地面之上建造的能為人們進行生產、生活及其他社會活動提供場所的各種建造物,主要是房屋,同時也包括建築物的構造部分,如門窗、電梯、屋檐、煙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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