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耕地資源,提高耕地質量,保障農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國務院令第257號)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耕地是指達到一定基礎地力標准,並經常進行耕作的土地(含新開荒地、休閑地、輪歇地、草田輪作地;以種植農作物為主,間有果樹或其他樹木的土地)。
本辦法所稱耕地質量是指耕地地力和環境、設施水平及對農作物的適宜性等綜合因素的優劣程度。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耕地所有者、使用者、管理者,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耕地質量管理應當遵循全面規劃、合理利用、用養結合、嚴格保護的方針,保護和提高耕地質量。
第五條 耕地保護應當貫徹數量與質量並重的原則。佔用耕地實行佔補平衡,補充耕地的質量應當好於或相當於已佔用耕地的質量。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耕地保護與管理工作。
第六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征佔耕地以及耕地質量等耕地管理信息向社會公布。
第二章 監督與管理
第七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耕地質量的監督管理工作。具體工作由其所屬的土壤肥料監督管理機構承擔。
發展改革、財政、國土房管、規劃、環保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做好相應的管理工作。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耕地質量建設與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組織實施。
區縣和鄉鎮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切實履行耕地保護職責,落實耕地質量、數量保護目標和任務。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開展耕地質量普查,發布耕地質量通報。
耕地質量普查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具體工作由其所屬的土壤肥料監督管理機構組織承擔。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耕地質量管理與建設需要安排專項資金,用於耕地質量的普查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市和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建立耕地質量管理檔案,在土地承包(租賃)合同中載明耕地質量狀況,明確規定耕地質量保護的內容和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