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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條文:第十八條由於出賣人的原因,買受人在下列期限屆滿未能取得房屋權屬證書的,除當事人有特殊約定外,出賣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一)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期限;(二)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訂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沒有約定違約金或者損失數額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購房款總額,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准計算。
第十九條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或者《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期限屆滿後超過一年,由於出賣人的原因,導致買受人無法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
條文解析:明洲律師事務所的單薇律師表示,不動產權屬證書是享有不動產物權的證據,對內容真實符合法定條件的物權,登記機關在辦理登記後,應當給權利人頒發不動產權屬證書。一旦發生產權的爭議,權屬證書可以用來作為確權的證據。在第十八條中規定了遲延辦理房屋權屬證書的責任,規定了出賣人協助辦理產權證的期限以及如果發生遲延,出賣人應當支付違約金的方式,本條同樣遵循約定優先原則。目前房產證遲延辦理並引起訴訟的情況時有發生,應引起購房者的注意,如發生遲延情況,依據此法條規定維護自身利益。而在第十九條中規定了,在合同約定的期限沒有履行義務,在被允許推遲履行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則構成了根本違約,購房者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並要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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