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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得優先購買權交納一萬元後被告知無法簽合同可退錢
法院:根據收據及合同表述認定所交款為定金支持購房者訴請
為保留對自己所看中房屋的優先購買權,一購房者與開發商簽訂了『商品房認購書』,並交納了1萬元。雖然雙方約定這筆錢作為認購金,但在開發商出具的收據上卻寫明是『定金』。此後,開發商因故通知購房者合同無法簽訂,同意返還『認購金』。而購房者卻認為該款為『定金』,應雙倍返還。兩審之後,市二中院支持了購房者訴求,判決開發商雙倍返還定金。
2005年7月15日,黎某與天津市一家國際貿易公司簽訂『商品房認購書』,約定黎某認購坐落於塘沽區的一套建築面積為38平方米的房屋,總價款25萬餘元;黎某在認購書簽訂之日向貿易公司交付認購金1萬元,此後,貿易公司為黎某保留該房屋的優先購買權,未經黎某同意,不得將該房屋另售他人。此外,雙方還約定,貿易公司在一個月內通知黎某正式簽約,如黎某在接到通知後的規定時間內未與貿易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及交納相關費用,即視為黎某放棄優先購買權,認購金不退;如因貿易公司原因未能簽訂上述合同,黎某有權要求貿易公司全額退還已支付的認購金。
協議簽訂後,黎某按約交付了1萬元,同時,貿易公司向黎某出具了收據,而收據上寫的是收黎某『定金』1萬元。此後,貿易公司始終沒有通知黎某簽訂正式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且告知黎某合同無法簽訂,可退還黎某認購金1萬元。黎某為此氣憤不已,認為自己向貿易公司交納的1萬元為定金,如今貿易公司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應雙倍返還定金。由於雙方未能達成合意,黎某訴至法院。
案件審理中,雙方的爭議焦點集中在黎某所交的1萬元是否為定金的問題上。法院經分析認為,雙方在《商品房認購書》中約定,如黎某在接到貿易公司通知後的規定時間內,未履行協議約定的交費等義務,即放棄優先購買權,貿易公司有權將上述房屋另行出售,黎某支付的認購金不予退還。根據該條款的表述內容,該認購金具有定約定金的性質,且貿易公司在為黎某開具的收取1萬元的收據以及開盤優惠書中,明確載明該款為定金。貿易公司主張收據中寫明的『定金』是筆誤,依據不足。依據最高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乾問題的解釋》第4條的規定,『出賣人通過認購、訂購、預訂等方式向買受人收受定金作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擔保的,如果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按照法律關於定金的規定處理……』而根據我國法律關於定金的相關規定,收取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義務,應當雙倍返還定金。黎某與貿易公司在《商品房認購書》中雖未明確約定雙倍返還,但亦未約定免除黎某要求雙倍返還的法定權利,故法院判決貿易公司返還黎某人民幣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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