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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6月1日開始執行的《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22條對定金問題作了規定:符合商品房銷售條件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在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之前向買受人收取預訂款性質費用的,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時,所收費用應當抵作房價款;當事人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向買受人返還所收費用;當事人之間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退休老乾部楊某於6月1日看樓,並於當天交了5000元定金。但是由於夫婦倆均已退休,銀行按揭難成,家裡更沒有一次付清40餘萬元購房款的能力,只好放棄買樓的想法。楊先生於是向開發商提出退還定金,但售樓人員則堅持交付定金是楊夫人的自覺行為,按照慣例是不能退還的。
6月1日正好是《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生效實施的第一天,按照《辦法》中新的規定,楊先生是否可以將定金要回呢?
律師分析說,定金應否返還要根據《房屋認購書》上的條款而定,要看這筆費用的性質是如何界定的。『定金』也就是保證金的性質,『訂金』則是指預付的性質。根據《經濟合同法》規定,如果這筆錢是用作合同擔保則不宜返還,如果是預付款的性質就應該退還顧客。而消費者通常認為自己交付的『預訂款』,實際上在《房屋認購書》中往往被界定為『擔保金』的性質。而且《房屋認購書》中通常都會有『不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定金不予退還』之類的條款,消費者一旦簽訂,不管是6月1日前還是之後,要隨意取回定金都是不可能的事情。
有關人士認為,《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中的定金部分其實與以往並無太大不同,無論措詞中使用『定金』還是『訂金』,都應當以雙方的事先約定來處置定金,而並不是說想退就退這麼簡單。
可見『定金』絕非有些媒體宣傳的『退還沒商量』,消費者應避免出現理解上的偏差。《辦法》的實施提醒人們,定金能否要回,關鍵還是在於事先如何約定。消費者在交付定金之前,一定要慎重考慮,在簽訂《房屋認購書》時,應認真閱讀條款內容,特別是對定金的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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