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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刊登在某報上的一篇《欠費業主不能進業主委員會》的文章引起社會上的廣泛關注。那麼『欠費』業主到底有沒有資格進業主委員會呢?記者采訪了有關人員,他們分別就此問題闡述了自己的觀點——
說法一:『欠費』業主『不宜』作產權人代表
在2001年9月回復朝陽區小區辦『關於不按規定繳納物業管理費的產權人能否擔任物業管理委員會委員的請示』時,北京市小區辦曾有一個『關於產權人擔任物業管理委員會委員有關問題的復函』。這份被稱為『京國土房管物字?2001?891號』的文件是這樣表述的:『按期繳納物業管理費用是房屋產權人應盡的義務。……業主欠費既影響物業管理企業正常履行物業管理合同,同時也侵害了公共利益,因此欠費業主不宜作為全體產權人的代表。已經擔任物業管理委員會委員的,應由管委會暫停其任職,並經產權人大會確認。在指導管委會改選時,欠費業主亦不宜作為委員候選人。』而在上述那篇報道中,卻將欠繳物業管理費用的人『不宜』擔任業主委員會委員,變成了『不能』。報道中的『不能』和國土房管局文件中的『不宜』雖然只有一字之差,但卻有原則性的差別。『不能』表達的是『禁止』的含意,具有限制性,而『不宜』僅僅是建議的口氣。國土房管局並沒有發文說過『欠費者不能進業主委員會』、『不能擔任業主委員會委員』。
說法二:『欠費』業主也應享受自己的權利
曾起草『204條商品房買賣合同』的204律師團成員認為:業主按時繳費義務和業主享有的業主委員會被選舉權是兩個完全不同層次的概念,不同層次的權利與義務是不能對應的,業主委員會作為業主的權力代表機構和物業管理公司簽訂物業管理合同,而業主基於這一物業管理合同產生了按時交費的合同義務,所以,與按時交費義務相對應的應該是業主享受物業管理服務的權利。欠費是業主與物業公司之間的經濟問題,應在合同法的范圍內加以解決。欠費業主也是業主,他是否應該當選應通過全體產權人大會民主選舉決定。置業專家劉宏誠認為,在《關於物業管理委員會委員任職、停任有關事項的通知》(京國土房管物字?2001?1082號)中提到,任期內欠繳物業管理費三個月以上的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經管委會會議討論委員的停任議案,並提交下一次業主(代表)大會決議。』業主選舉或擔任業主委員會委員是行使自己的私有財產權,這個權利是受我國《憲法》保護的。因此,國土房管局對業主委員會的選舉雖有行政指導權,卻沒有行政乾預權,它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見,但最終的決定權在業主委員會和業主大會。
關於沒繳費業主究竟有沒有資格當選業主委員會的候選人的問題,其實在不久前國務院法制辦公布的《物業管理條例(草案)》第六條中已有明確規定,規定是這樣描述的:『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二)業主委員會成員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這項條款明確地說明了產權人應有的權利。204律師團建議市政府應該廢止891號文件,以絕對保障憲法賦予公民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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