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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對依法應當查處的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享受城鎮最低社會保障待遇的家庭或民政部門定期撫恤和定量補助的社會優撫對象,符合本市住房保障規定的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拆遷安置可以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 本規定中的聽證程序規則、拆遷評估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條 本規定施行前本市發布的相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准。
本規定施行前已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拆遷項目,仍按原拆遷許可的內容執行。
第五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2002年11月5日發布、2003年1月1日施行的《天津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規定》(200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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