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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8年去了臺灣,丟下妻子和她腹中的孩子。一家人好不容易相聚了,但老伴兒去世後,這位老先生又與女兒打起了房屋官司。原因是,女兒私自將他購買的一套房屋過戶到自己名下。日前,本市南開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定房屋雖系老先生購買,但應爲夫妻共有。其妻去世後,根據其生前將自己財產權利贈與女兒的意思表示,涉案房屋應爲老先生和其女兒共有。
龐先生於1948年“因公赴臺灣”,當時,他的妻子唐女士已經懷有身孕。由於不能返回,龐先生也與妻子失去了聯繫。丈夫一去不歸,唐女士生下一個女兒。從此之後,母女二人相依爲命。上個世紀70年代,龐先生想方設法與唐女士取得聯繫,並將她們母女一起接到香港居住。
畢竟老家在天津,考慮到迴天津時居住方便,龐先生於1997年花28萬餘元在天津購買了一套110餘平方米的房屋。購房後,龐先生返回臺灣,並將全部購房手續交由唐女士保管。後來,唐女士在親屬的陪同下,一起到開發商處,在購房合同中的買受人添上了自己的名字。
房屋交付後,兩位老人和雙方親屬來津時居住在此處。1999年,開發商將購房發票開給了唐女士的女兒小龐。第二年,有關部門收到了唐女士一方交來的她與龐先生的結婚證及聲明,聲明中寫道:“現有龐某某和唐某某及女兒聯名在天津購買住房一套,現決定其產權歸到女兒名下,特此聲明,請准予辦理爲盼。”後來,被告辦理了訴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將權屬登記在自己名下。2013年,唐女士去世。
龐先生說,妻子病故後,他向女兒詢問房屋手續之事,但她避而不談。後來他才得知,女兒已將房屋私自變更登記在她自己名下,他無奈提起訴訟,要求確認房屋產權爲他所有,並將房屋產權過戶到他的名下。
而小龐在庭審中表示,被告一直認爲原告購房給母親和她,是出於補償的目的。多年來,原告並未向她們母女提過房屋的事,而母親剛過世,他就主張房屋的權利,對此她不能接受。小龐說,她沒有退休金,回津生活後,沒有房屋無法繼續生活,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認爲,依照法律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的情況下,可以變更合同,而原告與開發商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在變更買受人時,均未經原告同意,故合同主體變更沒有合法依據,該變更無效。原告與唐女士在購買房屋時是夫妻關係,故房屋雖以原告名義購買,應依法認定爲原告和唐女士共有。被告主張原告購房是爲贈與她們母女,但未提交證據證明。原告在購房時並未以被告或其母親的名義購買,之後在辦理商品房買受人變更爲唐女士及被告時,被告也未取得原告書面同意的證明,故被告的抗辯主張,法院不予採信。
唐女士去世前已將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其對原告共有權利的處置應認定無效,但其對房屋中其所享有的財產權利贈與被告的意思表示真實,且已實際履行,該贈與行爲已發生法律效力。故房屋應認定爲原告和被告共有。共有份額如何分割,可由雙方另行主張。
(涉案人物爲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