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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田阿婆將自己的女兒一家三口告上了法庭,要求依法分割徵收安置的房屋和徵收(拆遷)補償款。
田阿婆住的房屋是其本人單位分的公房,承租人是田阿婆。女兒一家三口也曾搬進來住過一陣。之後,女兒和女婿在外面自己出錢買了商品房,搬出了這套公房。後來,這套公房遇徵收,田阿婆作爲老黨員,第一批就與徵收單位簽訂了徵收補償協議。可女兒知道田阿婆簽訂後非常生氣,認爲田阿婆沒有和自己商量就擅自簽訂了協議。爲了阻撓徵收的進行,一家三口還住到了被徵收的房屋裏。
徵收單位知道這一情況後,就停止向田阿婆發放徵收補償款和提供徵收安置房屋,告知田阿婆說是因爲家裏有糾紛,導致田阿婆沒有交付房屋,所以只能等田阿婆交付房屋後再發放徵收補償款和提供安置房屋。這就是田阿婆起訴女兒一家三口的原因。
在庭審中,作爲被告的田阿婆的女兒一家三口提出她們的戶口都在這套被徵收房屋處的,屬於同住人,都是安置對象,拆遷沒有經過她們同意,徵收單位與田阿婆所籤的補償協議是無效的,而且所得全部徵收補償利益應該只有四分之一是田阿婆的,剩餘四分之三都是女兒一家三口的。本案中,簽訂協議的主體之一是公有房屋的承租人田阿婆,這是租用公房憑證中列明的,被告以協議未經她們同意而無效的辯稱是沒有法律依據的,不應得到法院的採納。
被告田阿婆女兒一家三口所提出的她們一家三口都是安置對象,故田阿婆只能得四分之一的徵收(拆遷)利益也是與法相悖的。上海市高院的相關解答明確,國家福利分配、調配或國家認可的其他原因而取得的公有房屋拆遷時,同住人是指在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在被拆遷居住房屋處有本市常住戶口,已實際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本案中,田阿婆的女婿因在他處有過單位的福利分房,故不屬於同住人,不是安置對象,不應取得補償利益。
上述上海市高院的解答還規定,對在公房內居住的未成年人實際承擔監護義務的人,可以就該房屋的拆遷補償款適當多分。承租人或同住人允許他人未成年子女在自己承租的公房內居住的,一般可認定爲屬於幫助性質,並不等於同意該未成年人取得房屋的權利份額。因此,在這種情況下,該未成年人無權主張分割房屋拆遷補償款,除非其能夠提供證據證明其居住權並非基於他人的幫助而取得。本案中,田阿婆的外孫女還未出生,故該房屋的來源與田阿婆的外孫女無關。綜上所述,田阿婆取得的徵收利益不應只是被告認爲的四分之一。
經過庭審,最終被告也選擇接受了我方的觀點,本案以母女兩人握手言和調解結案付出。考慮到田阿婆年事已高,疾病纏身,我們免去了田阿婆2萬元的律師代理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