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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後的趙女士婚後不久,發現與丈夫王某性格不合,吵架中遭受家庭暴力。後來王某離家出走,當時女兒才3歲,沒有工作的趙女士帶着孩子生活,很是艱難。她起訴離婚,但連被告都找不到,法院出於慎重,兩次都沒判決離婚。
截至2014年9月,王某離家出走已經兩年零3個月。爲了儘快結束婚姻,趙女士找到了擊水律師事務所,得到該所婚姻法務部部長、長於離婚訴訟的張向龍律師做代理人的機會。在律師的努力下,這一次,王某總算是出庭應訴了,但他表示不同意離婚,並稱對趙女士還有感情。最後,張律師發表代理詞:“法庭查明的事實肯定了原被告之間因爲缺乏感情基礎,所以共同生活後分歧立即顯示出來,性格的不融洽導致夫妻矛盾加劇,雙方經常爭吵,被告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且擅自離家,不知去向。這就足以說明,原被告之間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再無和好可能。”
張向龍進一步提到,如果判決離婚,婚生女要和趙女士生活,王某每月支付生活費。王某離家時,女兒才3歲。這些年,一直跟着媽媽生活,無論孩子還是媽媽都不願意分開。關於子女撫育費的數額,張向龍律師根據掌握的證據,希望法庭判決王某每月支付撫育費1000元。
關於共同財產分割,張向龍律師引用法律稱,趙女士無工作,又與婚生女共同生活,屬於生活困難,被告依法應予幫助,即夫妻共同財產房屋的所有權應歸屬於原告。最終,法院大部分採納了律師的意見,裁決婚房歸趙女士所有,趙女士一次性給付王某補償款22萬元,婚生女歸趙女士撫育,王某每月給付撫育費800元。
律師點評
張向龍律師認爲,這是一起雙方都同意離婚的離婚訴訟案件,被告不同意離婚非其真實意思表示,而只是其意圖獲取經濟利益的一種不當手段。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27條規定,婚姻法第42條所稱“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離婚後沒有住處的,屬於生活困難,離婚時,一方以個人財產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居住權或者房屋所有權。基於此,婚後共同財產住房的所有權應判歸趙女士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