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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開發商的責任,原本前年年底就能拿到新房鑰匙,吳先生今年秋天才住上。爲此,他將開發商告上法庭,索賠延遲交房產生的利息和違約金。日前,津南區法院一審判決,支持其訴訟請求,同時依據相關法律,對雙方合同中約定過高的違約金數額重新計算。
吳先生和開發商簽訂買賣合同,購買津南區八里臺鎮商品房一套,售價85萬餘元。雙方約定,2011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但到期後,開發商未能履約。一晃又過去近兩年,直到今年8月下旬,吳先生纔拿到房子鑰匙。之後,吳先生起訴開發商,要求其支付2011年12月31日至實際交房日期間的已付款利息和違約金。庭審中,開發商辯稱,同意支付相關款項,但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數額過高,請求法院予以減少。
法院查明,買賣合同中約定,甲方(開發商)如未按合同約定日期交付商品房,乙方(買房人)有權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約定甲方應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實際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甲方還應每日按商品房價款的萬分之一向乙方支付違約金。
法院認爲,經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利息8.8萬餘元。另外,雖然雙方在買賣合同中約定了違約金計算標準,但根據相關規定,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過高,可請求法庭予以減少,根據本案實際情況,雙方約定的違約金確係過高,法院予以減少,酌情考慮按已付款利息的30%計算。綜上,法院一審判決,被告於判決書生效後十五日內給付原告11萬餘元。
擊水律師事務所安剛律師介紹,依據《合同法》相關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當事人以約定的違約金過高爲由請求減少的,應當以違約金超過造成的損失30%爲標準適當減少;當事人以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爲由請求增加的,應當以違約造成的損失確定違約金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