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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二重買賣中,傳統理論認為登記的後買受人優先於已佔有的前買受人,因為債權不能對抗物權。但筆者認為,登記的後買受人可以對佔有的前買受人主張返還請求權的要件是無權佔有,不過實際上前買受人之佔有乃基於有效之買賣法律關系,該買賣之效力並不因出賣人的二重買賣而受影響,前買受人之依據交付獲得的佔有和收益權也不因再次轉讓行為而終止,故後買受人主張返還請求權不能成立。
當將房屋交付後,前買受人取得了佔有、使用和收益等權能,出賣人的再次轉讓行為屬無權處分,登記的後買受人不能取得出賣人所沒有的佔有、使用和收益權。已登記的後買受人只有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時纔能對抗前買受人的佔有權利。前買受人的佔有產生公示效力,後買受人負有合理調查佔有的義務,未盡該調查義務的,即應視為知情。
側重保護前買受人既符合誠實信用原則,減少信賴損失,更有助於提高經濟效率。
(以上分別據《中國法學》、《環球法律評論》,文稿統籌:關仕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