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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王某買了一套34萬的房子,首付16萬,其丈夫付尾款時交了20萬元,多付了2萬。賣房者稱多付的2萬是好處費,不予歸還
本應付18萬元購房尾款,王某的丈夫卻因粗心付了20萬元。
王某讓賣房者張某退還,張某卻稱那2萬元是給他的好處費。
昨日,記者從東陵區人民法院瞭解到,張某一審被判退還2萬元購房款。
2011年6月1日,王某與張某通過中介簽訂購房合同,購買位於東陵區某小區的住宅一套,價格爲34萬元。第二天,王某的丈夫交給張某首付款16萬元,張某給其出具了收款收據。
一個月後,張某將房屋買賣合同及收據等資料交給了王某,同時將此房交給王某一方,要求王某付清尾款。王某的丈夫與張某共同去中信銀行取錢。隨後王某的丈夫因粗心大意付給張某20萬元,多付了2萬元,當時王某的丈夫並未發現。
一年後,王某在辦理入住手續時才發現多付了購房款,立即找到張某索要,張某拒不退款。
2012年10月,王某將張某起訴到法院,要求退還多收的購房款2萬元。
東陵區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此案時,張某辯稱,王某一方多付的2萬元不是購房款,而是給他的好處費。因此,不存在王某一方多支付他2萬元購房款的事實。
-法理解釋
不能證明2萬元是“好處費”
因此法院一審判賣房者退還2萬元
東陵區人民法院審理此案查明,王某購買的房屋實際房主並非張某,張某代表房主簽訂的買賣協議。在王某付出的36萬元中,由張某收取2萬元,房主收取34萬元。
法院審理認爲,2011年6月1日,瀋陽某房產中介連鎖企業經營管理有限公司與王某、張某共同簽訂了一份《房屋買賣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明確約定位於瀋陽市東陵區某小區私有房屋購房款爲34萬元,原告王某實際支付了36萬元,根據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原告王某曾承諾給被告張某2萬元的好處費,且張某承認收取了原告王某多支付的2萬元,因此,法院認爲,被告張某應返還原告王某多支付的購房款2萬元。
記者從東陵區人民法院瞭解到,張某一審被判返還給王某購房款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