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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報記者耿記安
近日,記者接到多起鄭州市消費者的投訴,稱在交付房款時,開發商還要收取小區內的燃氣管道、熱力管道等上萬元的配套費,並且只開具收據,不提供發票。“政府不是規定配套費都包含在房價裏面了嗎?是否重複收費?”帶着消費者的疑問,本報記者對此進行了調查。
每平方米多收170元
2009年,鄭州市民楊芳購買了河南高速快運實業有限公司開發的蘭桂小區的一套商品房。楊芳交完房款,開發商還讓她繳納了每平方米170元的配套費,而且這筆費用並沒有發票,開發商只提供了由自己蓋章的名爲“代收配套費”的收據。事後,楊芳得知,鄭州市早在2007年10月1日起就不再允許開發商收取除房價款項外的任何費用,這筆所謂的配套費應該由開發商承擔。
隨後,楊芳向鄭州市物價部門舉報此事,要求物價部門查處開發商,退還非法收取的配套費,但遲遲沒有得到讓自己滿意的結果。前不久,楊芳一紙訴狀將開發商告上了法庭。
無獨有偶,河南瑞奇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奇房產公司)開發的瑞園小區也存在同樣的問題。一位姓張的業主投訴稱,2009年,他在瑞園小區購買了一套商品房,按購房合同交完房款後,開發商按照170元/平方米的標準收取了自己34588元的配套費,爲自己開具的是開發商蓋章的配套費收據。
2012年5月,張先生向河南省價格監督檢查局投訴舉報瑞奇房產公司違法收取業主配套費的行爲,要求退還多收取的費用,並對開發商的違法行爲進行查處。時至今日,張先生的舉報依然石沉大海,沒有得到鄭州市物價部門的任何書面回覆。
違規數額大
6月16日,記者來到位於鄭州市緯一路和花園路交叉口的瑞園小區。剛進小區,兩棟20多層的高層建築便映入眼簾。記者採訪了居住在該小區2號樓的業主王女士。“我的房子是09年購買的,面積是63平方米,當時交完房款之後開發商又按照170元/平方米的標準單獨收取了一筆一萬多元的配套費,開發商稱這些配套費包括暖氣、天然氣初裝費等一些費用。”王女士說。
緊接着,記者又採訪了一位同樣住在2號樓的業主霍先生,他同樣表示當時交完購房款後,由開發商另外開具收據收取了一筆稱之爲配套費的費用。隨後,記者又隨機採訪了幾位該小區業主,他們一致表示都被開發商收取過配套費,收費標準是170元/平方米,根據房屋面積的大小收費都不相同。
6月17日,記者又來到位於鄭州市東明路與鄭汴路交匯處的蘭桂小區,記者採訪李先生、劉先生、趙女士等多位業主時得知,當初他們購房時都向開發商按照170元/平方米的標準繳納了數目不等的配套費,開發商給業主開具的均是收據。
記者瞭解到,早在2007年,鄭州市就下發了《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鄭州市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徵收管理辦法〉的通知》,規定從2007年10月1日起,鄭州市開徵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徵收標準是按建設項目的建築面積計徵,每平方米徵收170元。開徵城市配套費後,原市政公用設施配套費、市政公用設施增容費、城市綠化費及暖氣、天然氣入網費停止徵收。鄭州市新建商品房的170元/平方米的配套費將計入房屋開發成本、納入房價,由開發商統一開具銷售發票,開發商不得(房)價外收費、再向消費者單獨收取任何費用。
據瞭解,上述兩處樓盤的開盤時間均爲2007年10月1日後,其中蘭桂小區規劃商品房建築面積54576.85平方米,商鋪面積2270.76平方米;瑞園小區商品房建築面積35000多平方米。按照170元/平方米的標準計算,記者粗略估算了一下,兩家開發商向消費者違法收取的配套費已經超過了1500多萬元。
屬典型違法行爲
6月17日,記者採訪了鄭州市價格監督檢查所。該所一位不願透露姓名的人士向記者承認,他們的確收到過河南省價格監督檢查局批轉的關於瑞園小區違法收取消費者配套費的舉報材料。
6月18日,記者致電負責價格法律諮詢的鄭州市物價局公用事業處,一位姓胡的主任明確告訴記者,開發商按照170元/平方米的標準繳納了配套費後,這項費用必須計入房屋開發成本、納入房價,由開發商統一開具銷售發票,開發商不得房價外再向消費者收取任何費用。以開具收據的形式額外向消費者收取170元/平方米的配套費是典型的違法行爲。依據《行政處罰法》相關規定,物價部門可對開發商進行處罰。
同時,胡主任也表示,由於兩家開發商向消費者單獨收取配套費的行爲都發生在兩年前,已經超過了物價部門行政處罰的兩年時效。鄭州市物價部門對兩家違法開發商目前已沒有行政處罰權,消費者要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可以走法律訴訟的途徑。
記者在採訪中還發現,開發商公然違法收取配套費的事情不僅發生在鄭州市,在河南省的焦作市、新鄉市、平頂山市等地近幾年來都曾出現過,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一直難以得到保證。針對此事件的調查處理結果,本報將繼續予以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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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所得應退回
河南財經政法大學教授徐強勝認爲,《價格法》第五條規定: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國的價格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價格工作。第四十一條規定:經營者因價格違法行爲致使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價款的,應當退還多付部分;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即使開發商的違法行爲已經超過物價部門行政處罰的期限,但兩家開發商的違法事實清楚,作爲主管機構,物價部門有責任和義務依據《價格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依法對兩家開發商的違法行爲進行調查,應該責令開發商公告違法所得,並退回給消費者。無法退回的應依法罰沒上繳國家財政。 (耿記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