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編者按 近年來,隨着我國機動車保有量的快速增長和車險市場的不斷拓展,機動車保險已成爲我國財產保險業務中最大的險種。統計顯示,機動車保險佔國內財產險產品50%以上的市場份額,不少財險類公司的車險業務甚至佔到90%以上。
與此相適應,有越來越多的車輛保險糾紛訴諸法院,各地法院受理的車險理賠糾紛也隨之大幅上升,諸如無責免賠、高保低賠、保險人墊付責任等車險“理賠難”的問題日益凸顯。
車險理賠新訴由糾紛的明顯增多,反映出公衆對機動車保險理賠服務能力和服務質量的要求越來越高。對此,有專家表示,要充分發揮保險行業協會在建立行業標準及市場費率方面的作用,促進行業整體的產品創新能力和防範能力。車險改革一方面要切實保護被保險人權益,另一方面也要穩步推進保險市場的穩定。
投保“隨車”理賠“隨人” 合同裏的“貓膩”無效
投保時根據車輛情況來釐算保費,而理賠時卻使用隨人主義,僅對被保險人負責?車主鄭某將車輛借給他人駕駛,出險後保險公司卻不予理賠。日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判決保險公司應向鄭某承擔理賠責任。
2010年9月8日,鄭某爲其名下的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車輛損失險和第三者商業責任險等。保險條款中約定:“保險機動車在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員使用過程中”出險,則“對被保險人依法應支付的賠償金額,保險人……給予賠償”。
2010年11月8日,鄭某將車輛出借給朋友潘某,潘某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並對事故的發生負全部責任。交通事故侵權案判決,鄭某無償出借車輛,不承擔賠償責任,潘某對外承擔13萬元的賠償責任。之後,鄭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保險金13萬餘元。
保險公司辯稱,保險條款保障的是被保險人鄭某的賠償責任,因鄭某對交通事故的發生不承擔責任,所以保險公司不應給付保險金。一審法院支持這一觀點,判決對鄭某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判決後,鄭某不服提起上訴,認爲係爭保險責任的條款屬於免責條款,對於免責條款保險公司未盡提示和特別說明的義務,該條款對被保險人不產生效力。請求二審撤銷原判,改判保險公司承擔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責任。
上海二中院審理後認爲,保險公司應對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限內承擔合同範圍內的保險責任。本案爭議的三責險條款爲《侵權責任法》出臺前制定的格式條款,而《侵權責任法》將車輛所有人與駕駛人原本對外承擔的連帶責任改爲分別過錯責任,影響了保險責任的範圍。保險公司在鄭某投保時對此未作提示和說明,故二審認定上述保險條款是免責條款,因保險公司未明確提示說明而無效,故改判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否定了保險公司拒絕賠償的觀點,判決保險公司應向鄭某承擔理賠責任。
點評:在現實生活中,出借車輛給他人駕駛的情況非常普遍。車輛保險中有隨人主義與隨車主義,“隨人主義”是指車險的費率主要不是根據車輛的條件而定,而是根據駕駛該車輛的人員的自身條件而定;“隨車主義”是指根據車輛條件確定保險費率,出險時根據車輛投保情況理賠,駕駛車輛的風險主要與車輛情況相關。
本案爭議的保險責任條款雖然從字面上看不出明顯的免責條款,但在被保險人對外承擔責任範圍發生變化的情況下,相關條款就構成了實質意義上的免責條款。保險人沒有盡到對免責條款提示與說明的義務,也沒有在保費覈算上作相應調整,免責條款就不發生合同效力。
此外,從社會意義上來說,保險人按照隨車主義原則承擔保險責任,更符合我國三責險保險合同的根本性質,也更符合機動車保險所固有的分散風險、互助共濟的根本目的。
未及時換領駕駛證 保險公司也應理賠
因爲沒有及時更換過期的駕駛證,江蘇宜興市民曹先生在車輛出險索賠時遭到了保險公司的拒賠。近日,江蘇省宜興法院作出一審判決,曹先生出險時並未失去駕駛資格,保險公司應照常理賠。
2012年5月的一天晚上,曹先生駕車時不慎撞在路邊基石上,待交警到現場查勘要求曹先生出示駕駛證時才發現,原本6年有效期的駕照在2012年的3月份就已到期,但糊塗的曹先生卻渾然不知情,至今尚未去換領新證。事故發生後,曹先生即刻去換領了新證,新證的有效期也從2012年的3月開始起計。但曹先生就事故車損去保險公司理賠時,卻由於發生事故時其駕照已失效而遭到保險公司的拒賠。
按照如今通行的保險免責條款,駕駛人無駕駛證、駕駛證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暫扣、吊銷期間的,不論任何原因造成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公司均不負責賠償。曹先生髮生事故是在2012年5月,當時其駕駛證已過有效期,但其之後換領的駕駛證又是從3月開始計時,事故時間在其新駕駛證的有效期內,遇到這樣的情況,保險公司是否可以依據免責條款拒絕賠付?
經過詳細審理,法院認爲,事故發生後曹先生換領了新的駕駛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確定的有效期起始日爲2012年3月,由此可以認定曹先生在出險時的駕駛資格得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認可,故曹先生並不屬於無駕駛證或未取得駕駛資格的情形。而且,駕駛證過期後可以再進行審覈重新頒發,與駕駛資質無關,此舉並未導致保險公司的危險係數絕對增加。據此,法院支持曹先生的訴訟請求,判決保險公司仍應對曹先生的車輛損失進行理賠。
點評:保險合同中“無有效駕駛資格”拒絕理賠條款的設立,旨在維護正常的交通秩序,避免缺乏駕駛技能的人員駕駛車輛發生事故。然而,駕駛證的過期並不一定意味着其駕駛技能和水平的喪失,因此,保險公司認爲駕駛證過期就應當視爲無有效駕駛資格的理解既不符合社會公衆的通常理解,也不符合合同的本意。
“高保低賠”遭質疑 終審判令照“單”全賠
“按新車價收保費,按折舊價辦理賠”,這樣的條款出現在車險保單中已是屢見不鮮,但並非所有車主都會被這一條款“盤剝”,原因在於這一條業內司空見慣的賠付規則針對的只是不足1%的汽車全損車主。然而,這樣的低概率事情還是讓江師傅碰到了。
2009年5月,江師傅爲自己的載貨汽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了車損險,責任限額即爲新車購置價172600元,保險期間自2009年5月19日至2010年5月18日。
江師傅自認爲按照一般規律,保險金額高,以後一旦發生事故理賠起來應該也高,但他忽視了與該種保險金相適應的賠償方式有點“損”。合約規定,在車輛發生全損時,在保險金額內計算賠償,保險金額高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車輛的實際價值,則按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車輛的實際價值賠償。而實際價值是根據保險事故發生時的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後的價格確定,最高折舊金額以投保時新車購置價的80%爲限。
該合同除了“買新車險,賠折舊價”這一條款外,保單二十六條還規定了保險人依據被保車輛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保車輛方負同等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爲50%。
2009年9月,江師傅所保車輛出了交通事故,車輛損失包括清障費、高速施救費共計54954元,然而由於購買年限較長,汽車折舊下來的價值只剩下了3萬多元,保險公司推定全損,只肯賠付12500元,無奈之下,江師傅起訴至錫山法院,請求保險公司全額賠付。
法院審理認爲,該保險合同中有關將保險車輛推定全損的內容改變了保單的賠償約定,限制了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應當屬於免責條款。根據保險法規定,保險公司的免責條款應當向投保人進行有效提示和明確說明。而從目前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來看,並不能證明實施了該行爲,所以免責條款並沒有生效。
至於保險公司根據保險條款中關於按事故責任比例賠付保險金的內容,由於這場事故責任比例爲50%,保險公司承擔50%的賠償金,這一條款實際上免除了保險公司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排除了被保險人的主要權利,根據保險法的相關規定,法院認定該條款無效。
因而,法院最終判決,保險公司承擔除此之外的全部車損賠償及清障費用。
點評:以新車購置價作爲保險金額,但相關賠償處理條款卻規定爲:車輛發生全損時,在保險金額內計算賠償,保險金額高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車輛實際價值的,按實際價值計算賠償;車輛發生部分損失時,以事故發生時車輛的實際價值爲限賠償修理費用。
根據該條規定,保險公司承擔的最高賠償限額爲車輛出險時的實際價值,但該保單以新車購置價作爲保險金額,其必然高於車輛出險時的實際價值,因此,該保險金額就不可能與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的最高限額畫上等號,也就背離了保險金額作爲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的最高限額的基本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