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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客從二房東手中接手一店面,約定租期8個月、租金56000元。然而合同還未履行完,二房東就下了逐客令,在除夕夜將租客趕了來。原來,雙方對租期8個月認知不同:租客稱已經交了8個月整的房租,但租期未滿8個月;而二房東則稱收條上寫明:“租期按農曆算”,租期已過。爲此,雙方對簿公堂。
案例:
未到租期二房東下逐客令
2012年6月20日,熊軍(化名)將其租賃的店面轉租於胡文(化名),在胡文向熊軍支付租金56000元后,熊軍向胡文出具一張收條,該收條載明:“今收胡文店租金捌個月,租費共計伍萬陸仟元整。”該收條還註明租期自“2012年6月20日起到2012年農曆大年三十晚止”。
2013年2月9日暨2012年農曆十二月二十九日除夕夜,熊軍要求胡文騰出租賃店面。大過年的下逐客令,胡文很是生氣。胡文認爲,雙方早有約定,租期8個月,租期應從2012年6月20日起,合同履行到2013年2月20日止。
但熊軍卻不這麼認爲,熊軍稱,收據上清楚寫着租期爲2012年6月20日到農曆大年三十晚止,並在2012年農曆十二月二十九日強行將胡文趕出租賃房屋。胡文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熊軍退還其租金2566.66元,並要求補償胡文11天的營業淨利潤7000元。
庭審中,被告熊軍辯稱:雙方約定了租期爲2012年6月20日到大年三十晚,總租金爲5.6萬元。合同到期後,原告立即將店面還給了被告,原告要求退回2566.66元房租的訴請,無事實依據。
法院:
多收取的房租構成不當得利
東湖區人民法院一審審理認爲,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條中明確寫明租期自“2012年6月20日起到農曆大年三十晚止”,而按曆法計算,農曆2012年並無大年三十,農曆十二月二十九日(公曆2013年2月9日)即爲除夕日,故原、被告租期屆滿之日應指農曆十二月二十九日即公曆2013年2月9日晚。
原告租用店面至公曆2013年2月9日晚,其實際租賃期爲7個月餘20日,但被告實際已收取原告8個月的租金,其多收取的原告10日的租金2333元(56000/8/30×10=2333)無合法依據,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給原告。對原告要求被告補償營業淨利潤7000元的訴請,無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遂依法作出上述判決。(張文軍廖如榮記者汪清林)
標籤:原告農曆房客大年三十收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