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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問題:
尊敬的律師,您好!
應2011年11月15日交房,因其未取得准入證,2011年12月21日電話通知交房,但賠償計算到12月6日(開發商取得准入證日期)。
一是建委統一的制式合同規定應書面通知交房,但開發商在補充條款中增加可電話通知等,交房時提供書面通知,通知一週內業主不收房,視通自動收房。這樣開發商可隨意填寫通知日期。請問:開發商補充的電話通知方式,法律上是否認可?
二是開發商按照其取得准入證日期,作爲賠償截止日,是否合法?合同約定賠償應以實際交房日爲準。
謝謝!
答覆:
根據您介紹的情況:
一、開發商的補充條款,是單方面規定自己的權利他人的義務,涉嫌“霸王條款”,如果收房與否嚴重影響您個人權益保障,可考慮訴請法院認定該條款無效。
二、應以合同約定日期爲準。
以上意見,供您參考。
感謝您的參與!
天津華盛理律師事務所 陳睿 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