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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3月22日,海口市民張偉與某銀行海口一支行簽訂《個人購房借款合同》,該合同約定,張偉向銀行借款136000元,用於購買海口市銀湖路一小區房產,借款期限爲15年,總期數180個月。合同簽定後張偉按時還款,然而,從2011年底到2012年上半年,張偉連續9個月沒有還款,被該銀行起訴到法院,要求法院判決解除與張偉簽定的貸款合同,並判決張偉歸還所欠銀行貸款本金86142.88元及至還清之日止的利息、罰息,同時判決銀行對張偉抵押的位於海口市銀湖路房產享有優先受償權。記者劉江浩通訊員李明建
一購房者遭銀行起訴
記者瞭解到,2004年3月22日,海口市民張偉通過抵押貸款的形式,從銀行獲得房貸購買了海口市銀湖路某小區一套房子。張偉與該銀行簽訂的《個人購房借款合同》約定,張偉向銀行借款136000元,借款用途爲購買海口市銀湖路的一個小區套房的房產,借款期限爲15年,總期數180個月。張偉按月等額償還本息,張偉以所購的房產作爲借款的抵押擔保。張偉和銀行的借款合同簽訂後,張偉將海口市銀湖路這處小區套房房產抵押給銀行,並在海口市房產管理局辦理抵押登記手續,銀行依約發放貸款136000元給張偉。抵押房產於2011年10月辦妥房屋他項權證。
開頭的幾年,張偉都按時還貸,可不曾想,隨着物價飛漲,張偉的生活壓力越來越大,經濟也越來越緊張,到2011年末,張偉再無力還貸。在連續9個月沒支付房貸的情況下,該銀行一紙訴狀將張偉告上了法庭,要求解除與張偉簽定的貸款合同並歸還張偉所欠銀行貸款本金86142.88元及至還清之日止的利息、罰息,合計金額爲90473.93元;並要求法院判令確認抵押有效,銀行對張偉抵押的位於海口市銀湖路房產享有優先受償權。
法院判決解除貸款合同
在此案的審理中,作爲被告的市民張偉並沒有答辯,經法院合法傳喚後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法院對此案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並認爲,作爲原告的銀行與張偉簽訂的貸款合同是雙方當事人在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的基礎達成的,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主體合格,內容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或禁止性規定,而且雙方已就用於借款抵押的海口市銀湖路的套房房產辦理了抵押登記。由此可以認定,上述借款合同及抵押關係均爲有效,受法律保護,當事人應當嚴格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
法院還認爲,上述合同簽訂後,銀行依約向張偉發放了貸款,但張偉已連續9個付款期未按時償還貸款本息,其行爲已構成違約,故應承擔還款及違約責任。雖然銀行與張偉之間的借款合同尚未到期,但由於張偉未按時償還銀行貸款本息的違約行爲已符合約定解除合同的條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規定,故銀行訴請解除合同符合法律的規定和合同的約定,法院予以支持。銀行與張偉約定的抵押條款未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並就抵押房產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該抵押行爲合法有效,故銀行要求確認對抵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的請求也是符合法律的規定和合同的約定的,同樣應予以支持。張偉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爲其放棄自己的訴訟權利,依法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
日前,海口市美蘭區人民法院對此案作出一審判決:判令解除原告銀行與張偉簽訂的《個人貸款合同》,張偉應當限期歸還貸款本金人民幣86142.88元及利息;銀行與張偉之間的抵押關係有效,原告銀行對張偉提供的借款抵押物,也就是海口市銀湖路的涉案小區套房房產享有優先受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