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案情
2007年5月3日,曾暉與某樓盤開發商簽署了《房屋認購登記書》,支付購房首付款33萬元,遞交了符合按揭手續的全部資料,並簽訂了正式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中約定:“曾暉所購買的商品房系該開發商開發的某商住樓A號4單元502室。出賣人應當在2008年4月28日前依照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將具備‘該商品房經驗收合格’條件,並符合本合同約定的商品房交付買受人使用。出賣人應當書面通知買受人辦理交付手續。出賣人逾期交房將承擔違約責任,即按日向買受人支付房價款萬分之一的違約金……”。
然而,曾暉稱:“惟一一次收到開發商的口頭通知是在2010年3月,當時在開發商處交清了水電及燃氣初裝費後前往該樓盤的物業處準備收房,但物業人員要求我交清之前的物業費才肯交房,我沒有同意,導致未能收房。”
至2012年10月,曾暉依然沒有接到該開發商關於入住的通知書或者要求交驗房屋、辦理交付手續的書面通知。曾暉認爲其合法權益被侵害,且根據合同約定的日萬分之一的違約金計算方式,開發商應支付的違約金已累計至155000元。
樓盤開發商辯稱,公司開發的商住樓在2008年4月25日就已經取得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是經驗收合格的商品房,且公司在通過竣工驗收備案的次日即打電話通知所有業主收房。雖然公司未嚴格按照合同約定的方式發出書面的收房通知,但實際履行交房義務的事實是客觀存在的。2009年2月8日,曾暉已領取了房屋產權證,並在領取產權證的名冊上簽字,當時距離合同約定的交房時間已逾近一年,如果曾暉沒有收到收房通知,當時不可能不提出。
曾暉對這種說法不滿,遂起訴至法院,要求開發商履行書面交房義務,並支付該筆違約金。(文中人物均爲化名)(記者劉帥整理)
□斷案
法院審理認爲,被告稱在取得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的次日就電話通知了原告收房,但未提供相應證據,原告也不認可接到通知,無法將該日期確定爲被告履行交房義務之日。但被告在2009年2月8日向原告發放了房屋產權證,發放房產證之日距離合同約定的交房時間已逾期近一年,原告即便在此之前未收到過任何交房通知,在當日也理應向被告主張過交房。被告所建房屋也早在2008年4月25日取得工程竣工驗收備案,具備交房條件,在房屋的實體條件及法律意義上被告均沒有理由拒不交房而徒增自己應付的違約金。而倘若被告在當日明示拒不交房,原告不可能在2010年3月31日仍主動將水電及燃氣初裝費等費用交齊,準備實際收房。因此,將2009年2月8日視爲被告履行交房義務之日符合常理及交易習慣。
原告所稱的2010年3月31日所發生的糾紛僅是原告遲延1年多前往實際收房之時與物業公司發生的物業費糾紛。被告未嚴格按照合同約定書面通知業主收房,欠缺形式要件,但並不影響行爲效力。該院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判決被告支付自合同約定的交房之日2008年4月28日起至2009年2月8日止的遲延交房違約金1.8萬元。(南昌市西湖區法院吳雲黃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