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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被判騰退房屋並獲得裝修補償
紡織廠將地下室租給了楊女士,不想楊女士將地下室轉租經營,竟然將150平方米的地下室改成了33間小屋,平均每個房間不到5平方米。紡織廠以楊女士違約爲由起訴要求解除合同,楊女士騰退房屋,豐臺法院一審支持了紡織廠的訴求,同時判決紡織廠也存在一定責任,補償楊女士的部分損失。
紡織廠訴稱,紡織廠和楊女士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合同約定將紡織廠所有的房屋租賃給楊女士使用。楊女士卻在未經紡織廠允許的情況下,擅自將承租房屋改建成33間,用於招攬住戶對外轉租經營。楊女士的行爲既沒有事先取得紡織廠同意,也沒有辦理營業執照等任何審批手續。訴爭房屋總面積約150平方米,經被告擅自改建後變成33間小屋,單間面積極其狹小,條件惡劣,存在極重大的安全隱患。紡織廠多次要求楊女士限期整改,不能進行違法經營活動,楊女士均不予理睬。
被告楊女士辯稱,紡織廠知曉其用於經營,並允許裝修、改建,已經使用了兩年,紡織廠從未提出過異議。交房時下水道堵塞,積水也較多。楊女士承認確實無營業執照,就是轉租給他人居住,屬於旅館性質,不存在安全隱患。楊女士不同意紡織廠的訴訟請求,如若紡織廠單方解除合同,應當賠償損失。庭審過程中,經雙方當事人同意,法院依法委託評估有限公司對楊女士的擴建及裝修工程進行價值評估,評估結論爲19萬餘元。
法院判決
紡織廠放任改建應補償損失
法院經審理認爲,楊女士承租房屋用於旅店經營,未取得營業執照,不符合有關禁止地下空間內非法違法住人、出租等經營活動及有關部門要求對地下空間內非法從事旅館、招待所或出租住人的一律清除的規定,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楊女士從事旅館經營,紡織廠應當知道,但沒有證據證明紡織廠對楊女士的行爲在6個月內提出了異議,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應視爲紡織廠對楊女士的行爲認可,亦應承擔一定責任。法院准許合同解除。
楊女士應當將承租的房屋返還,並根據合同約定,楊女士對租賃房屋進行裝修及改建,並未有證據證明徵得紡織廠同意,其行爲構成違約。紡織廠作爲出租方,對其出租的房屋負有一定的監管責任,沒有證據證明紡織廠予以切實的制止,存在一定的放任行爲。紡織廠對楊女士的裝修、改建費用,給予一定比例的補償。
最終,豐臺法院判決解除雙方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楊女士騰退房屋,紡織廠支付其改建裝修補償9.8萬餘元。晨報訊(首席記者王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