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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大對政府相關部門的約束力度。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相關規定的,依法給予處分
-督促地方政府及時處理閒置用地。對閒置土地情況嚴重的地區,在供地等方面採取限制新增加建設用地措施
-規範土地出讓合同。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應當就項目動工開發、竣工時間和違約責任等作出明確約定、規定
記者從國土資源部獲悉:日前,《閒置土地處置辦法》修訂通過,自7月1日起施行。辦法加大了政府的責任,完善了閒置用地認定的辦法和程序,再次明確了未動工開發滿一年的閒置土地,由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按照土地出讓或者劃撥價款的20%徵繳土地閒置費。
完善後的辦法共分五章32條,分別從調查和認定、處置和認定、預防和監管等方面作了規定,比1999年版多出21條,這是12年來首次對該辦法進行修訂。
六種情況屬“政府原因閒置”
辦法所稱閒置土地,是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超過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約定、規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一年未動工開發的國有建設用地。
已動工開發但開發建設用地面積佔應動工開發建設用地總面積不足1/3或者已投資額佔總投資額不足25%,中止開發建設滿一年的國有建設用地,也可以認定爲閒置土地。
這些認定條件,與現行辦法幾乎一樣。與上一版相比,新辦法對“政府原因閒置”,作了細緻規定。辦法規定:因未按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約定、規定的期限、條件將土地交付給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致使項目不具備動工開發條件的;因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依法修改,造成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不能按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約定、規定的用途、規劃和建設條件開發的;因國家出臺相關政策,需要對約定、規定的規劃和建設條件進行修改的;因處置土地上相關羣衆信訪事項等無法動工開發的;因軍事管制、文物保護等無法動工開發的;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其他行爲。都屬於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爲造成的動工開發延遲。
辦法對因“政府原因”導致的閒置土地處理作了規定,要求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協商,選擇延長動工開發期限;調整土地用途、規劃條件;由政府安排臨時使用;協議有償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置換土地等多種方式解決閒置問題。
從實際操作上看,這些規定,對於處理現有閒置土地,促其儘快開發會起到積極作用。
閒置嚴重地區
可限制土地供應
值得注意的是,爲防止新的閒置用地的產生,新辦法提出了操作性較強的預防和監管措施。
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爲防止因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爲造成土地閒置,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供應土地應當土地權利清晰;安置補償落實到位;沒有法律經濟糾紛;地塊位置、使用性質、容積率等規劃條件明確;具備動工開發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條件。
據瞭解,六成以上的土地閒置都是政府原因所造成的。從實際工作上看,如果土地出讓符合上述要件,閒置土地出現的機率將會縮小很多。辦法進一步加大了約束了政府相關部門行爲的力度。第二十九條明確規定,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第二十一條的,將依法給予處分。
過去,由於有些地方操作不規範,土地出讓合同根本沒有約定開竣工日期,實際處理時,很難按相應法律法規認定爲閒置。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應當就項目動工開發、竣工時間和違約責任等作出明確約定、規定。
由於房地產產業鏈條長,開發商拿到土地時,一般尚需一年左右的時間才能辦齊各種手續。鑑於這種情況,辦法同時規定:約定、規定動工開發時間應當綜合考慮辦理動工開發所需相關手續的時限規定和實際情況,爲動工開發預留合理時間。因特殊情況,未約定、規定動工開發日期,或者約定、規定不明確的,以實際交付土地之日起一年爲動工開發日期。實際交付土地日期以交地確認書確定的時間爲準。
對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和合同約定、劃撥決定書規定惡意囤地、炒地的,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依照本辦法規定處理完畢前,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不得受理該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新的用地申請,不得辦理被認定爲閒置土地的轉讓、出租、抵押和變更登記。
爲加強監管,第二十五條規定: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的閒置土地信息按宗錄入土地市場動態監測與監管系統備案。第二十六條進一步規定: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閒置土地的信息抄送金融監管等部門。
爲督促地方政府及時處理閒置用地,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省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情況,對閒置土地情況嚴重的地區,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建設用地審批、土地供應等方面採取限制新增加建設用地、促進閒置土地開發利用的措施。(記者於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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