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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時12年、先後起草12稿,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6月5日公佈。
司法解釋將給規範市場交易行爲和審判實踐帶來哪些影響?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庭長宋曉明今天就此進行了詳細解釋。
一物數賣合同以交付爲準
記者注意到,司法解釋始終堅持對雙方當事人平等保護,注重規制和制裁違背誠信行爲,以實現雙方權益平衡,維護公平交易秩序。
在動產一物數賣情形中,各買受人均要求實際履行合同的,司法解釋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否定了出賣人的自主選擇權。
宋曉明指出,爲防止出賣人與個別買受人惡意串通,司法解釋規定:在一般動產多重買賣的情形下,以交付、付款、合同成立先後爲合同履行順序。在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特殊動產多重買賣情形中,交付是特殊動產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登記是對抗善意第三人的對抗要件,應依照交付、登記、合同成立先後作爲合同履行順序;出現交付與登記衝突情形時,應以交付爲準。
不動產不適用所有權保留
司法解釋明確,買賣合同當事人主張合同法關於標的物所有權保留的規定適用於不動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所有權保留制度是指買賣合同中買受人先佔有使用標的物,但在雙方當事人約定的特定條件成就前,出賣人仍然保留標的物所有權。條件成就後,標的物所有權才轉移給買受人的一種制度。
宋曉明介紹說,我國合同法雖然對所有權保留制度做了規定,但過於原則。這項制度的適用範圍、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保護機制等需要進一步明確。
據瞭解,合同法沒有對所有權保留買賣的對象進行限制,學界和審判實踐中有一些分歧,在消費市場也存在一些以所有權保留方式買賣房屋的情形。
“所有權保留制度不應當適用於不動產。”宋曉明表示,首先由於不動產買賣完成轉移登記後所有權才發生變動,雙方當事人再通過約定進行所有權保留明顯違反法律規定。其次在所有權登記的情形下,雙方還採取所有權保留,出賣人的目的是爲了擔保債權的實現,買受人的目的在於防止一物兩賣。而我國物權法規定,通過預告登記制度來滿足買賣雙方的需要,因此沒有必要採用所有權保留。另外,司法解釋參考了其他國家的立法模式,他們大多數規定僅適用於動產交易,所以司法解釋明確,所有權保留制度不適用於不動產。
規定隱蔽瑕疵異議期間
宋曉明告訴記者,對標的物檢驗期間或者質量保證期約定過短,導致買受人難以在檢驗期間內完成全面檢驗的,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期間爲買受人對外觀瑕疵提出異議的期間,並根據本解釋規定確定買受人對隱蔽瑕疵提出異議的合理期間,以此彰顯對處於弱勢地位的買受人利益的保護。
對標的物異議期間經過後出賣人自願承擔違約責任又反悔的,司法解釋規定,出賣人自願承擔違約責任後,不得以期間經過爲由反悔,意在體現和維護誠實信用原則。
“而對出賣人明知標的物有瑕疵而故意不告知買受人瑕疵擔保責任減免特約效力認定問題,司法解釋認爲,雖然買賣合同當事人可以通過特別約定減免出賣人的瑕疵擔保責任,但在出賣人明知標的物有瑕疵而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而不告知買受人時,屬於隱瞞事實真相的欺詐行爲,有悖誠實信用原則,對於這種特約的效力,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宋曉明說。
公平合理分配貨物風險
隨着經濟貿易日益活躍,合同雙方當事人因風險負擔問題發生糾紛的案件數量呈上升趨勢。“針對審判實踐中反映出來的法律適用問題,司法解釋通過4個條文對合同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解釋。”宋曉明說。
司法解釋明確了送交買賣中“標的物需要運輸的”情況下承運人的身份。承運人是指獨立於買賣合同當事人之外的運輸業者,這種情況下的承運人不是出賣人或買受人的履行輔助人,這就有別於賣方送貨上門的赴償之債和買方自提的往取之債。
司法解釋補充了特定地點貨交承運人的風險負擔規則。合同約定在買受人指定地點將標的物交付給承運人的,出賣人將標的物運送至指定地點並交付給承運人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
與此同時,對路貨買賣中出賣人隱瞞風險發生事實的風險負擔司法解釋作出了補充規定。出賣人在合同成立時知道或應當知道標的物已經毀損、滅失卻未告知買受人的,買受人不承擔合同成立之前的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
此外,對大宗貨物買賣中出賣人批量託運貨物以履行數份合同或託運超量貨物去履行其中一份合同情況下的風險負擔進行了明確,如果出賣人未以裝運單據、加蓋標記、通知買受人等可識別的方式清楚地將作爲標的物的種類物特定於買賣合同項下,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負擔。(記者袁定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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