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自己一次性付清房款,然而開發商卻沒有按照合同約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後365日內,將辦理《房產證》的資料報產權登記機關備案,導致張某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取得房產權屬證書。一怒之下,張某將三亞一開發商告上法庭。近日,三亞市城郊人民法院判決開發商承擔逾期辦證責任,應依法支付張某718天的違約金共計20744元,開發商不服提起上訴,三亞市中級人民法院維持原判。
遲遲等不到的《房產證》
2008年2月2日,烏魯木齊市人張某與三亞某房產開發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以下簡稱合同),約定張某購買該公司開發的三亞市新風路一處商品房,房價款爲577828元,約定於簽訂合同30日內一次性付清房款。
合同第七條規定:“買受人逾期付款超過90日後,出賣人有權解除合同;出賣人解除合同的,買受人按累計應付款的萬分之零點五向出賣人支付違約金;買受人願意繼續履行合同的,經出賣人同意,合同繼續履行,自本合同規定的應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實際全額付款支付應付款之日起,買受人按日向出賣人支付逾期應付款萬分之零點五的違約金”;第八條約定:“出賣人應當在2008年5月30日前將經驗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買受人使用”;第十五條約定:“出賣人應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後365日內,將辦理權屬登記需由出賣人提供的資料報產權登記機關備案,如因出賣人的責任,買受人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取得房地產權屬證書的,買受人不退房,出賣人按已付房價款的萬分之零點五向買受人支付違約金”。
合同簽訂後,2008年4月14日,張某向該房地產開發公司支付了購房款,同時繳納了契稅、維修基金及辦理產權證手續費。按照合同約定,出賣人應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後365日內,將辦理權屬登記需有出賣人提供的資料報產權登記機關備案。
但該房地產開發公司卻一直沒有將辦理《房產證》的資料報產權登記機關備案,導致時日已過期限,造成張某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取得房產權屬證書。
業主索賠違約金
因開發商遲遲不提供資料報備案,導致自己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取得房產權屬證書,也不能完全處分所購得的商品房,因此張某一紙訴狀將該開發商告上法庭。
張某稱,按照約定,開發商應在2009年5月30日之前將辦理權屬登記需由其提供的資料報產權登記機關備案,但至今尚未完成辦證義務。他認爲這已構成違約,開發商應該承擔違約責任。同時,張某認爲,該房地產開發公司遲遲不予辦證,其中一個主要原因是雙方約定的違約金過低,他在訴訟中要求,開發商應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率日萬分之二點一的標準計算違約金。
開發商被判賠償2萬餘元
三亞市城郊人民法院審理查明:張某與該房地產開發商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真實有效,雙方應按合同履行自己的義務。合同簽訂後,張某依合同約定向該房地產開發公司付了全部購房款,公司也按合同約定於2008年5月30日前將涉訴商品房交付張某使用。根據合同第十五條約定,公司應在2009年5月30日之前將辦理權屬登記需由其提供的資料報產權登記機關備案,但至今尚未完成辦證義務,已構成違約,至審理之日起,已逾期辦證718天。應承擔逾期辦證責任。
法院認爲,違約金具有補償性和懲罰性,如果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過低時,提高違約金金額,使其達到補償守約方損失的目的,平衡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從而實現合同的公平和正義。開發商逾期辦證達718天之久,使涉訴房屋處於不穩定狀態,嚴重影響張某從該房屋交易中可能取得較大的預期利益,該損失是可期待的。按合同第十五條關於產權登記的約定,公司因逾期辦證所應承擔的違約責任是向張某支付違約金28.89元(577828元X 0.05‰),該款明顯不足以彌補張某的預期利益,同時,如按上述約定履行,開發商因其受到的懲罰代價較小,可能繼續拖延辦證的義務,從而擴大對張某合法權益的侵害,不符合違約金的功能。
法院判決,對逾期辦證給張某造成的經濟損失,可參照合同中逾期付款的違約金條款約定,即違約方按日向守約方支付已付房款的萬分之零點五的違約金計算,開發商應向張某支付至審判之日的逾期辦證違約金20744元(577828元X 0.05‰ X 718天)。張某主張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率日萬分之二點一的標準計算違約金,於法無據,應不予支持。
三亞市城郊人民法院判決後,開發商不服,提起上訴。三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審理此上訴案後,認定開發商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