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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6月14日中午,業主宣某下班回家,發現家中被盜,遂向所屬公安局報案稱,被盜物品共計價值人民幣32720元。經多次與被告協商要求賠償未果,原告遂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其被盜的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32720元。
原告宣某系居住在某小區的業主。2009年6月1日,原告在購買此商品房時,對《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和《臨時管理規約》的內容進行了簽字確認。《前期合同》約定,被告某物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有協助公安部門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公共秩序,進行安全防範,對治安秩序採取封閉式管理,24小時保安巡邏的義務;《前期合同》第十二條與《臨時管理規約》第十八條均規定:“明白並承諾業主及非業主使用人與物業公司在本物業內不存在人身、財產保管或保險關係。”2010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繳納了從2010年3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9日止的物業管理費人民幣564元。自2011年3月1日起至今的物業管理費,原告沒有繳納。
權威說法
法院經審理認爲,原告已簽字認可《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和《臨時管理規約》的內容,說明《前期合同》所涉及內容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原告繳納了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9日止的物業管理費,在此期間,被告實施了管理服務,雙方即形成了物業管理關係。而原告自2011年3月1日起至今未繳納物業管理費,屬未按時繳納物業管理費的違約行爲,不影響物業管理關係的存續。原告訴請要求被告賠償其室內被盜而造成的經濟損失,缺乏事實依據。由於原、被告雙方在《前期合同》和《臨時管理規約》中均明確約定:“業主或非業主使用人與物業公司在本物業內不存在人身、財產保管或保險關係。”且原告沒有充分證據證明被告在落實公共秩序維護制度方面存在瑕疵,在管理上存在缺陷;原告亦缺乏證據證實其實際被盜物品的事實;原、被告雙方既未簽訂保管協議,亦未實際形成保管關係,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被盜所造成的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據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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