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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報訊(通訊員王湘羽楊清惠)俞女士與男友任某於2004年8月登記結婚。後雙方因性格不合,於2010年6月經法院判決離婚。因離婚訴訟中雙方對俞女士名下的一套房屋存在爭議,故當時對該套房屋未作處理。2011年任某訴至法院,要求分割該套房屋。日前,一中院經審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的規定,認定訴爭房屋屬於俞女士的個人財產,任某僅分得共同還貸及增值部分的經濟補償。
2004年8月8日,俞女士爲準備結婚與房地產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了一套位於海淀區的商品房。由於自己的經濟能力有限,俞女士向父母借款,於8月10日交納了房屋的首付款39萬餘元。8月20日,俞女士以其個人名義在銀行辦理了購房貸款,貸款期限爲20年。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俞女士與任某共同還貸7萬餘元。2006年4月,俞女士又向父母借款51萬餘元,提前還清了房屋貸款,房屋產權登記在俞女士的名下。
法庭審理中,俞女士提交了爲支付首付款及提前還貸,其母向其賬戶匯款的電匯及信匯憑證作爲證據。任某主張其亦支付了購房定金2萬元及相關稅費,並提交了貸款抵押房屋保險費發票及相關憑證,但發票上顯示的付款人爲俞女士而非任某。
最終法院依據雙方提供的證據,認定訴爭房屋系俞女士個人於婚前簽訂買賣合同購買,產權登記在俞女士名下,房屋首付款及提前還貸本息均由俞女士一方支付,根據婚姻法解釋(三)的規定,應屬俞女士個人所有。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支付的7萬餘元貸款本息及對應的房屋增值部分,應屬俞女士與任某的夫妻共同財產,應當由俞女士對任某進行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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