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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協委員:《婚姻法司法解釋(三)》部分條款已產生不利後果建議修改
2011年8月《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發佈,引起了巨大的社會反響,特別是涉及財產的規定成爲社會各界關注和爭議的焦點,引發了一輪房產“加名潮”,加名稅也同時應運而生,也掀起了一場“保衛婚姻”的論戰,更是延伸到兩會。
全國政協委員尚紹華及另外25名委員,提交了《關於修改婚姻法司法解釋(三)部分條款的提案》,她在提案中歷數了第五條、第七條和第十條司法解釋的“幾宗罪”,說明條款在實施中已造成不利後果,建議最高法對這3個條款儘快通過安全指導或個案批覆等形式予以引導。
文/本報特派北京記者
李華、李棟、肖歡歡、陳翔
孳息不屬共同財產
違背婚姻法基本原則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五條: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後產生的收益,除孳息(編者注:孳息與原物是彼此分離的,孳息是相對於原物而言的,孳息是原物派生的)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爲夫妻共同財產。
尚紹華指出,第五條違背了婚姻法關於夫妻共同財產制的基本原則以及相關具體規定,她說,我國婚姻法確定的夫妻財產製度爲婚後所得共有制,一方婚前財產婚後所產生的孳息部分也已經被認定爲夫妻共同財產。
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閔濟宏律師則認爲,此條款並未與夫妻共有財產製相違背,他解釋說,孳息和自然增值與主體不可分,這部分的收益是不需要勞動,也非投資自然而然產生的,應該歸產權人所有,如果夫妻共同分享這部分收益,是對另一方的不公平。
他指出,孳息和自然增值是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相關規定的細化,是有別於投資產生的收益,“二者不矛盾”。
過於強調“登記主義”
忽視共同還貸一方利益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十條: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並在銀行貸款,婚後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於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爲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後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
對於第十條,尚紹華認爲,過於強調不動產“登記主義”原則,忽視了共同還貸一方的利益。沒有考慮到房價壓力下,另一方參與共同還貸,實質上是以無償貸款的形式讓房屋產權登記人獲得暴利。她表示,實踐證明,同類案件在該條實施前後審判結果差異極大,同時對“相應增值部分”理解也不同。此外,條款內容有矛盾,還揹負婚姻法的原理。
閔濟宏認爲,財產的增值部分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參與一方按照參與還貸的比重,享有相應的增值收益,同時獲得相應的支付還貸款項補償。而對於“相應的增值部分”,他介紹,這部分是要經過相關司法部門評估認定的,產權人與另一方產生歧義的可能性不大。
出現房產“加名潮”
動搖對婚姻家庭的信心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七條: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爲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爲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爲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爲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尚紹華認爲第七條也存在不合理之處,她認爲,該條同樣違背了婚姻法關於夫妻共同財產制的基本精神,也不利於均衡保護夫妻雙方及其父母的權益。
她指出,在目前城市高房價背景下,該條款在保護房屋出資方父母的權益方面,具有現實意義。但從實施效果看,另一方可以通過“加名”獲得權利,出現的“加名潮”表明這條規定並未產生立法者期待的效果,反而動搖了人們對婚姻家庭的信心。
閔濟宏律師表示認同,“該條款體現了公平原則,在離婚率高、婚姻維持期不長的背景下,有利於保護出資者的利益”,同時,他也指出,派生出的“加名潮”的確帶來了婚姻不穩定問題,讓夫妻雙方產生不信任,而出現婚姻危機,同時也對另一方不公平,“該條款有些偏激”。
尚紹華還認爲,該條款沒有考慮到由父母出資購買房產,產權卻登記在另一方名下或雙方名下等情形的產權歸屬問題。出資性質和份額也不明確,如果父母的出資是贈與,則無關產權,“父母出資”如果也包含父母部分出資、婚後夫妻共同還貨的情形,將損害另一方的利益。
閔濟宏從法律實踐中也得出相關結論,“沒有明確區分父母出資行爲,容易產生糾紛”,他解釋說,如果父母是贈與行爲,房屋則屬於夫妻二人共有財產,不易產生爭議,而如果投資的房屋是用於子女居住,則是投資行爲,應該保護出資人的利益。
“二種區分不明,法院在判決時只能依據經驗和趨勢”,他建議,爲體現公平合理,父母出資的錢,應該劃爲子女夫妻二人的債權,獨立出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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