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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先生委託房產中介公司業務員周女士購買新居,後因周女士“跳槽”而將業務帶至新公司,導致王先生事實上“跳中介”行爲的發生,被原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支付居間服務費32400元。昨天,閘北區法院判決王先生給付原中介公司1萬元,並認爲原告也應承擔50%的法律責任。
去年6月,中介公司作爲居間人、案外人陳某作爲出賣人、王先生作爲買受人,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合同主要內容爲:陳某與王先生經中介公司居間介紹,就房屋買賣事宜達成一致,房屋總價爲162萬元;陳某和王先生同意於同年8月20日前到中介處簽訂買賣合同。中介公司和王先生還簽訂了一份《佣金確認書》,約定王先生於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之時向中介公司支付佣金32400元。
其間,中介公司工作人員周女士“跳槽”。2010年8月23日,陳某與王先生根據周女士的通知,一起到另一家中介公司簽訂了《房地產買賣居間協議》,並補簽了《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上述兩份房地產買賣居間協議中約定的總房價、房款支付時間、金額均相同。不久,王先生支付了32400元中介費,也獲得了房屋產權證。
法院認爲,王先生是與房產中介公司發生居間合同關係,而非與業務員周女士個人發生居間合同關係。因此,王先生在明知自己與原告訂有上述合同的情況下,未依約前往原告處簽訂係爭房買賣合同,確有不妥。同時,原告在經辦人周女士離職後,理應及時派員接手離職人員手中的業務,安排好被告與上家簽約事宜,但顯然原告未能做到。據此,原告也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通訊員韓根南記者江躍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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