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2009年5月,我與王某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書,合同約定的租賃期限爲兩年。今年3月,王某在沒有通知我的情況下,將我承租的房屋賣給了邱某。根據我國法律規定,我作爲承租人是否對該房屋具有優先購買權?——長春劉某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條對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作出了規定。該條規定,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張優先購買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房屋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的;(二)出租人將房屋出賣給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的;(三)出租人履行通知義務後,承租人在15日內未明確表示購買的;(四)第三人善意購買租賃房屋並已經辦理登記手續的。
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在一般情況下,房屋的承租人依法享有優先購買權。但是在第三人善意購買租賃房屋並已辦理更名過戶手續的情況下,承租人就不再具有該房屋的優先購買權。——張浩律師
發表評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