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業主的共有部分產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後,屬於業主共有。”該規定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物業管理條例》第五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乾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等法律、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的基礎上,對於經營業主共有部分建築物產生的收入歸屬問題進行具體明確的規定。
濱海新區人民法院法官楊婧向我們舉例說明,A房地產公司與業主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雙方對商品房的面積、價款、交付及物業用房面積等內容進行了約定。後A房地產公司又通過與B物業公司簽訂《委托經營合同》的方式,委托B物業公司利用物業用房經營廣告牌。B物業公司將物業用房轉租盈利,並利用物業用房上的招商廣告牌收取租金。因A房地產公司與B物業公司利用業主共有的物業用房產生收益,侵犯了全體業主的利益,故業主委員會在取得授權後起訴了A房地產公司及B物業公司,請求判令歸還物業用房及經營廣告牌的收入等。法院審理後支持了業主委員會的訴請。因此,民法典的上述規定,可以最大限度上解決屢見不鮮的開發商或物業公司將業主共有部位擅自出租盈利等問題,實現對於業主權利的最大化保護。
對於該業主共用收入的使用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乾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可以用於補充專項維修資金或者業主共同決定的其他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