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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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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爲了加強本市住房公積金的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監督。第三條本條例所稱住房公積金,是指職工個人及其所在單位按照職工工資收入一定比例逐月繳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職工個人長期住房儲金。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爲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於職工個人所有。第四條本條例規定爲在職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單位包括下列範圍:(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二)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港、澳、臺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其他經濟組織;(三)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四)外國及港、澳、臺的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常駐本市代表機構。第五條職工有要求所在單位按照規定爲其建立住房公積金和按期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權利;有查詢和按照規定提取住房公積金和監督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權利。履行住房公積金繳存義務的職工有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用於購買、建造、大修自有住房的權利。第六條本市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實行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決策、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運作、銀行專戶存儲、財政監督的原則。

  第二章機構及其職責

  第七條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是本市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決策機構,依法履行下列職責:(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定和調整本市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管理措施,並監督實施;(二)擬訂本市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規定單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或者緩繳住房公積金的條件;(三)確定住房公積金的最高貸款額度;(四)審議住房公積金貸款呆帳、壞帳覈銷的申請;(五)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六)審議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七)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第八條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本市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和運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一)編制和執行住房公積金的歸集、使用計劃;(二)負責辦理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登記、變更登記和註銷登記;(三)負責記載職工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等情況;(四)負責住房公積金的核算;(五)審批住房公積金的提取;(六)審批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貸款的申請;(七)負責住房公積金的保值和歸還;(八)監督、檢查單位住房公積金的建立和繳存情況;(九)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十)擬訂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十一)承辦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決定的其他事項。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可以設立住房公積金管理分支機構,實行統一管理、統一覈算。第九條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指定受委託辦理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的商業銀行(以下稱受委託銀行);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在受委託銀行設立住房公積金專戶,委託受委託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結算等金融業務和住房公積金帳戶的設立、繳存、歸還等手續。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與受委託銀行簽訂委託合同,並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備案。第十條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和受委託銀行,應當爲單位和職工繳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積金,提供便利、快捷的服務。

  第三章住房公積金繳存

  第十一條新設立的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三十日內,持單位設立批准文件或者營業執照到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並自登記之日起二十日內持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審覈文件,到受委託銀行爲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帳戶設立手續。單位合併、分立、撤銷、解散或者破產的,應當自發生上述情況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原單位或者清算組織到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並自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辦理完畢之日起二十日內持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審覈文件,到受委託銀行爲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帳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單位名稱、地址以及職工姓名等發生變更的,應當自發生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單位到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第十二條單位錄用或者調入職工的,應當自錄用或者調入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並自登記之日起二十日內持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審覈文件,到受委託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的設立或者轉移手續。第十三條職工在離休、退休之前,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且不符合住房公積金提取條件的,單位應當在終止勞動關係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爲該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集中封存手續。職工與新單位重新建立勞動關係的,單位應當自建立勞動關係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啓封和轉移手續。第十四條本市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第十五條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是以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作爲繳存基數分別乘以職工本人和所在單位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之和。職工工資的構成,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確定。第十六條新錄用的職工從參加工作第二個月起開始繳存住房公積金;新調入的職工從調入單位發放工資之日起繳存住房公積金。新錄用和新調入職工月繳存額爲職工本人當月工資乘以職工本人和職工所在單位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之和。第十七條單位應當於每月發放職工工資之日起5日內,到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手續,並將代扣的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單位爲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匯繳到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受委託銀行開立的住房公積金專戶內,由受委託銀行計入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第十八條單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或者緩繳住房公積金,應當由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通過,並經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審覈,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批准後執行。經批准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住房公積金的單位,待經濟效益好轉後,應當恢復到規定的繳存比例或者補繳緩繳的住房公積金。

  第十九條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爲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設立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明細帳,併發放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有效憑證。

  第二十條本市住房公積金的結算年度、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以及繳存基數的調整年度爲當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的6月30日。

  第二十一條單位撤銷、破產或者解散的,欠繳職工的住房公積金本息,比照所欠職工工資優先予以償還。

  第二十二條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及其利息和支付的住房公積金貸款利息,不計入職工個人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提取的住房公積金及其利息,免交個人所得稅。第四章住房公積金提取第二十三條職工按照規定提取住房公積金帳戶內的存儲餘額,應當提供下列合法、有效的證明文件:

  (一)購買住房的,提供購房合同和相關證明;

  (二)建造住房的,提供規劃、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

  (三)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提供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

  (四)離休、退休的,提供離休、退休證明;

  (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所在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提供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證明和終止勞動關係證明;

  (六)到國外、港、澳、臺地區定居的,提供出境定居的證明;

  (七)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提供償還貸款本息證明;

  (八)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規定比例的,提供承租住房證明和家庭工資收入證明;

  (九)因其他特殊情況與所在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提供終止勞動關係證明以及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證明。依照前款第(四)、(五)、(六)、(九)項規定,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應當同時註銷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第二十四條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憑死亡證明和繼承或者遺贈證明,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內的存款餘額;無繼承人也無受遺贈人的,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內的存儲餘額納入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同時,註銷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職工及其配偶可以同時提取各自住房公積金帳戶內的存儲餘額: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

  (二)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

  (三)房租超過家庭工資收入規定比例的。依照前款規定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內的總額,不得超過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費用、償還住房貸款本息或者支付超出規定比例的房租。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內的存儲餘額提取以後,應當繼續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二十六條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帳戶內的存儲餘額的,所在單位應當予以覈實並出具提取證明。職工應當持本單位出具的提取證明和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證明文件,向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日內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託銀行辦理支付手續。 第五章住房公積金使用

  第二十七條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在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時,可以向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

  第二十八條住房公積金貸款實行存貸結合、先存後貸、整借零還、貸款擔保的原則。住房公積金貸款具體辦法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制定。

  第二十九條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住房公積金貸款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准予貸款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准予貸款的,由受委託銀行辦理貸款手續。住房公積金貸款的風險,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承擔。

  第三十條職工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應當與受委託銀行簽訂借款合同,並提供擔保。

  第三十一條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保證住房公積金提取和貸款的前提下,經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批准,可以將住房公積金用於購買國債。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擔保。

  第三十二條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應當存入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受委託銀行開立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專戶。

  第三十三條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按照規定的標準編制全年預算支出總額,報市財政部門批准後,從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中上交市財政,由市財政撥付。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標準,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會同市財政部門按照略高於國家規定的事業單位費用標準制定。 第六章監 督

  第三十四條市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住房公積金歸集、提取和使用情況的監督,並向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通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時,應當徵求市財政部門的意見。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在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和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時,必須有市財政部門參加。第三十五條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編制的住房公積金年度預算、決算,應當經市財政部門審覈後,提交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審議。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每年定期向市財政部門和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報送財務報告。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每年定期向社會公佈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情況和財務報告,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六條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依法接受市審計部門的審計監督。

  第三十七條職工和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有權督促單位按時履行下列義務:

  (一)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登記或者變更、註銷登記; (二)住房公積金帳戶的設立、轉移或者封存;

  (三)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三十八條單位應當將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情況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職工發現所在單位未按照規定繳存住房公積金或者未及時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的設立、轉移或者封存的,可以向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舉報。職工有權揭發、檢舉、控告挪用住房公積金的行爲。

  第三十九條職工和單位有權查詢本人、本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情況,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受委託銀行不得拒絕。職工和單位對住房公積金帳戶內的存儲餘額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受委託銀行復核;對複覈結果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重新複覈。受委託銀行、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給予書面答覆。

  第四十條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對單位繳存住房公積金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提供職工、工資等相關情況,不得拒絕。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對受委託銀行住房公積金業務進行監督檢查。受委託銀行應當配合,並按照要求提供有關資料。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不爲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帳戶設立手續的,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負責人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變更登記的,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單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存的,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職工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四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五條拒絕、阻礙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違反財政法規的,由市財政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七條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設立住房公積金專戶的;

  (二)未按照規定審批職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積金的;

  (三)未按照規定使用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託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指定的銀行以外的機構辦理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的;

  (五)未建立職工住房公積金明細帳的;

  (六)未爲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發放繳存住房公積金有效憑證的;

  (七)未按照規定用住房公積金購買國債的。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挪用住房公積金的,依法追回被挪用的住房公積金,沒收違法所得;對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積金的人民政府負責人和政府有關部門負責人以及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於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九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員在住房公積金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第八章附 則

  第五十條本條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住房公積金條例》和1998年8月1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發佈實施的《天津市住房公積金條例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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