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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印發《天津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聽證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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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區縣房管局、拆遷辦、拆遷單位及有關單位:

  現將《天津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聽證辦法》印發給你們,望遵照執行。

  二〇〇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天津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聽證辦法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爲規範我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聽證行爲,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建設部《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工作規程》、《天津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規定》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舉行房屋拆遷行政裁決聽證(以下簡稱聽證)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聽證應當遵循公平、公開、公正和便民的原則,充分聽取拆遷當事人的意見,保證其陳述意見和申辯的權利。

  第四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公佈的拆遷期限內,未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戶數達到50%以上(不包括50%)的拆遷項目,拆遷當事人申請行政裁決的,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裁決前,在拆遷許可的拆遷範圍內就未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原因等情況舉行聽證。

  第五條 聽證應當以聽證會形式公開舉行,並接受監督。

  第六條 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舉行聽證會,區縣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負責聽證會的具體組織工作。

  第二章聽證前組織準備

  第七條 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舉行聽證會5日前,將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內容、聽證會代表產生辦法、申請參加聽證會事項等,以公告形式發佈。

  第八條 符合聽證公告規定條件的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均可申請參加聽證會。

  聽證申請人應當在聽證公告發布之日起3日內,向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參加聽證會申請,包括以下內容:

  (一)聽證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申請參加聽證會的理由;

  (三)申請的日期;

  (四)聽證申請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第九條聽證會代表可以由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在聽證申請人中採取抽籤方式確定,並經公證機關公證。

  聽證會代表一般爲3至7人。

  第十條 聽證人員包括聽證主持人、記錄員,必要時可設1至3名聽證員。聽證主持人、記錄員和聽證員由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指定。

  聽證主持人與聽證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主動申請回避。聽證會代表有足夠證據證明聽證主持人與聽證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有權申請回避,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覈實情況後,應當重新指定聽證主持人。

  第十一條 聽證參加人員包括拆遷人或接受委託的拆遷單位、聽證會代表。

  第十二條 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可以邀請拆遷項目的房地產估價機構、拆遷項目所在地街道居委會、本區縣從事法制、信訪工作的人員和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參加旁聽。

  第十三條 在聽證公告規定的期限內,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沒有申請參加聽證會或者聽證代表不能產生的,視爲放棄聽證權利,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做出取消聽證會決定,直接進入行政裁決程序。

  第三章聽證舉行

  第十四條聽證會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介紹本人、記錄員、聽證員的姓名、工作單位及職務,告知聽證參加人的權利和義務;

  (二)聽證主持人覈實聽證參加人的身份和到場情況;

  (三)聽證主持人宣讀聽證會紀律;

  (四)聽證主持人宣佈聽證會開始;

  (五)拆遷人或接受委託的拆遷單位介紹拆遷情況、與被拆遷人和房屋承租人未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原因等;

  (六)聽證會代表對未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有關情況發表意見;

  (七)聽證參加人進行申辯;

  (八)聽證主持人宣佈聽證會申辯結束;

  (九)聽證參加人進行最後陳述;

  (十)聽證筆錄交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或者補正後,簽字或者蓋章,無正當理由又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記錄員應當記明情況;

  (十一)聽證主持人宣佈聽證會結束。

  第十五條 旁聽人員應當遵守聽證會紀律,除聽證主持人特別同意,旁聽人員在聽證會上不得隨意發言。

  第十六條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做好聽證會過程中的音像記錄,並由記錄員製作聽證筆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聽證事項名稱;

  (二)聽證主持人、記錄員、聽證員的姓名、職務;

  (三)聽證參加人的姓名或名稱、地址以及職業、職務等基本情況;

  (四)聽證會舉行的時間、地點、方式;

  (五)聽證會代表發表的意見;

  (六)聽證參加人進行申辯的內容;

  (七)聽證參加人的簽字或者蓋章,或者聽證參加人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情況說明;

  (八)聽證主持人對聽證活動中有關事項的處理情況;

  (九)聽證主持人認爲需要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聽證會結束後2日內,聽證主持人應當召集聽證員對聽證情況進行評議,提出聽證意見,並呈報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聽證意見和聽證筆錄應當作爲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調解、做出行政裁決的參考。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舉行聽證:

  (一)聽證參加人申請延期,有正當理由的;

  (二)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聽證的,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書面通知聽證參加人,說明理由。

  延期聽證的情形消失後,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3日內舉行聽證,並書面通知聽證參加人。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聽證:

  (一)聽證主持人認爲事實、理由和依據不清楚,需要調查覈實的;

  (二)應當中止聽證的其他情形。

  中止聽證的,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書面通知聽證參加人,說明理由。

  中止聽證的情形消失後,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3日內恢復聽證,並書面通知聽證參加人。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聽證:

  (一)在聽證公告規定的聽證會開始時間30分鐘內,無聽證代表參加聽證會的;

  (二)在聽證會過程中全體聽證代表聲明退出或者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中途退場的;

  (三)聽證參加人不遵守聽證會紀律,造成聽證會無法正常進行的;

  (四)需要終止聽證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附則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不履行聽證義務,以及組織聽證存在違法違規行爲,對責任部門進行通報批評,限期改正;對部門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調離工作崗位。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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