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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是衝著『70年使用權』纔花大價錢購買的商鋪,辦理房產證時卻發現實際使用年限僅40年,感覺上當的購房者將開發商告上了法庭。而開發商則認為購房者明知法規規定商業用房的最高年限就是40年,還要求賠償,純屬無理取鬧。究竟孰是孰非?
購房者:開發商『欺詐』 應退賠差價2004年9月23日,浙江臺州商人趙章未與浙江萬達房地產有限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向其購買位於臺州市椒江區黃金地段的凱悅大廈1憧1層02號商業用房,建築面積54.93平方米,每平方米16100元,總價884373元。合同第一條約定,土地使用年限為70年(自2001年9月10日起至2071年9月9日)。
趙章未還驚訝地發現,並非只有他一人遭遇這樣的問題,同感『上當』的還有另外11戶商戶。在和開發商多次交涉未果後,趙章未向浙江省臺州市椒江區法院起訴,要求富爾達集團有限公司退還多收的30年土地出讓金379017元(即商品房總價款按70年分攤)。
開發商:購房者誤讀政策 索賠無理在一審當中,被告方辯護律師稱,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第一條第一款記載了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方式為『出讓』,該《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明確了土地使用年限商業用地為40年、住宅用地為70年、辦公用地為50年。所以,合同第一條應當是大廈項目建設依據的介紹,而並不是開發商向購房者作出的『商業用房國有土地使用權年限』的承諾條款。
同時,在合同第三條中,開發商已明確告知購房者,本案涉訴房屋用途為『商業用房』。而我國《城鎮國有土地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及《浙江省城鎮國有土地出讓和轉讓實施辦法》均明確規定,商業用地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年限最高不得超過40年。
被告方辯護律師稱,這些規定屬公開事項,在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時,購房者應該知道這些基本規定。而購房者在簽訂合同三年多後纔提出質疑,『不排除惡意訴訟的可能性,嚴重違背了合同法中的誠信原則。』
此外,被告方還辯稱,購房者購買商業用房支付的是房款,不是土地出讓金,如果退還出讓金,其所購商業用房價格將大大低於同地段同時期的其他商業用房價格。
在一審中,臺州市椒江區法院審理認為,合同中載明項目建設依據土地規劃用途為商業、住宅、辦公用地,土地使用年限自2001年9月10日至2071年9月9日,對該條款應理解為『開發商向購房戶說明該地塊的規劃用途以及使用年限,而非向購房戶承諾土地使用年限為7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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