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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王某本已與原告張某簽訂了《房屋買賣(置換)合同》,但在約定交房的時間裡,王某卻遲遲不辦理房屋過戶手續。後來得知,王某又將此房產賣與了第三人。塘沽區法院近日審結了此案。
王某與張某於2005年7月簽訂《房屋買賣(置換)合同》,約定王某將位於塘沽區一處房產出售給張某。但王某在收到50000元房款後,長時間不辦理此房的過戶手續,也不退還房款。在張某的多次追討下,雙方於2006年4月簽訂了《補充協議》,但王某依然不執行《補充協議》中的條款。於是,在交涉長達一年之久後,張某將王某訴至塘沽區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退還房款和賠償違約金。然而,在庭審中,王某承認自己已將此房屋賣與了第三人,無法再把房屋賣與張某,故同意兩個月內退還房款和賠償違約金,於是張某於當日撤訴。兩個月後,王某依然沒有給付房款和賠償違約金,故張某又一次將王某推上被告席。此時,王某稱,他沒有履行賠償房款和違約金是因為他不同意違約金的金額。
法院經審理查明,王某和張某就房屋買賣事宜簽訂的『補充協議』系雙方自願簽訂,沒有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王某沒有按照約定辦理房屋過戶手續又未退還張某房款,王某實屬違約,理應賠償房款和約定數額的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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