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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顧
楊先生就自己選中的一套商品房與開發商簽訂了認購書。雙方約定,楊先生於簽訂認購書之日起4天內與開發商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並交首期房款。楊先生若未按期簽合同或未按時交付相關款項,開發商有權將楊先生認購的商品房另行出售並不退還定金。簽約當日,楊先生交了4萬元,開發商在收據上注有『訂金』兩字。
當時,開發商將一份沒有蓋章的認購書復印件交給了楊先生。4天後,楊先生沒有去交首付款,也沒與開發商簽訂正式的購房合同。因開發商在收據上將4萬元注明為『訂金』,楊先生認為這實際上已將定金變成了預付款,故訴至法院要求返還。經審理,法院駁回了楊先生的訴訟請求。
庭審中,開發商出具了蓋章的認購書原件,法院認為,雖然收據上注明『訂金』二字,但根據雙方所簽訂認購書中的相關約定,可認定這4萬元系定金,收據上寫的『訂金』仍系定金性質,而非預付款。
專家表示
專家表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乾問題的解釋》第118條規定:『當事人交付留置金、擔保金、保證金、訂約金、押金或者訂金等,但沒有約定定金性質的,當事人主張定金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楊先生沒有正當理由拒簽合同,故應對自己的未履約行為承擔責任。他交的4萬元定金屬於擔保性質,在其違約時,開發商有權不予返還。
專家表示,『定金』從法律角度看具有雙重性質。首先,可作為合同的擔保,以保證合同履行。其次,可以起到合同成立的證明作用。此外,定金作為一把雙刃劍,還具有懲罰性。與『定金』相比,『訂金』的概念並不規范,在法律上僅具有預付款的性質,是預付款的一部分,是當事人的一種支付手段,不具有擔保性質。合同履行的『訂金』只能抵充房款,不履行也只能如數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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